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中的权利设置及利益冲突要点

一、有限责任 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中的权利设置及利益冲突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是商事审判实践中数量最大的公司诉讼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从2014到2019年呈现逐年上升趋势[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比例整体略高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产生的纠纷远超内部转让产生的纠纷。[7]与理论争议点相比,司法实践中的诉争显得更加纷繁复杂,时常体现出“实践超前于规则”“实践与规则有冲突”的现象。通过分析若干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件的核心争议。

在2013年的“外滩地王案”中,[8]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成为海之门有限公司5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由此避开了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对此,法院通过裁判予以否定,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值得指出的是,该案的原告在诉求中并未明确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是请求法院宣布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恢复股权起始状态,但法院却直接判决认为原告的行为触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在判决书中特意强调“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这一为了确保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否定间接收购的判罚引发了广泛讨论,毕竟间接收购是如今普遍采用的交易结构,也是股权自由转让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一个根源性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权自由转让的限制,这一限制是否合理以及在何种限度具有合理性?在具体案件中,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股权自由转让权这两种价值,应当以何者为优先?

在2011年的“楼国君诉方樟荣等八人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楼国君案)中[9],被告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拟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外部第三人,但这一转让未经股东楼国君同意,当楼国君明确表示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已准备好价款后,方樟荣等股东又反悔,与外部第三人签署了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拒绝楼国君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是楼国军诉诸法院,要求履行优先购买权,购买上述股权。[10]该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股权优先购买权展开,包括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方式,对“同等条件”理解,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可以通过拒绝转让来阻却优先购买权行使等典型问题。

与“外滩地王案”类似,三个审级的法院均支持原告楼国君按照被告方樟荣等与外部第三人确定的条件购买股权,也体现出高度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倾向。更值得注意的是,相比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楼国君案对股东的同意权则几乎忽略。按照《公司法》设计的程序,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两个步骤,先是经过内部股东同意,再将与外部第三人达成的交易条件通知内部股东,询问其是否履行优先购买。可见,同意权加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保障内部股东利益而做的双重保障。然而,在该案中,不仅被告在实际操作中跳过股东同意这一准许程序,直接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连法院在说理时也没有提及经过内部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准许程序,而是将征求同意这一步并入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11]这一点在不少优先购买权相关案例中都有体现,[12]可见实务界将“同意权”加上“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架构简化为一道程序构成实践中的常规操作。就利益冲突的体现形态而言,不同法院对于“同意权”和“有限购买权”之间的关系这一前提性问题的态度相差很大,连司法解释也有所摇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5条中规定,有限公司股权拟对外转让股权时,收到转让人通知的其他股东无须单独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直接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在规定期间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不符合同等条件要求的,即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13]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原本也试图彻底排除股东同意这一准许程序,将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改造为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架构。[14]然而,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条款在正式通过时被删除了。这便引发了第二层次疑问: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结构究竟价值何在,在已经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以同意权,二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复嫌疑?

楼国君案的裁判否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即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不可以撤回自己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方樟荣等股东反悔股权转让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再审法院则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对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反悔不再出让股权,司法实践中历来裁判不一,存在巨大争议。直到《解释(四)》出台明确肯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利,但依然没能平息激烈的理论争论。[15]由此引发股权转让的第三个层次问题,转让股东出尔反尔,究竟会不会导致楼国君案的裁判理由所述的转让股东和其他拟受让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这是否有违诚信和公平?

此外,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边界问题同样还需继续探讨。在“外滩地王案”中,《海之门公司章程》有一条关于“股东将本公司股权转让给母公司和子公司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对于本公司的股权转让所设置的限制措施更是五花八门,围绕这些限制措施的合法性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法院往往也有截然不同的意见。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该案以章程效力类型化为主要思路,一是强调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对全体股东有效,二是允许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限制,三是在前项基础上,明确章程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否则无效。指导案例试图为此类裁判疑问提供参照,但效果不甚理想,[16]因为它并未充分阐释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边界,以上类型无法概括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这也是股权转让的第四个疑问,即公司法人通过章程实现的自治权与其它公共政策所维护权利之间如果产生冲突,何者价值优先以及判断标准何在。

透过上述典型案例中争议焦点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案件通常横跨公司内外部关系,公司作为实体主体本身、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拟受让股权的内部股东以及拟受让股权的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取向不同,往往引发多种法律价值的冲撞,在规则不足或不清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极易陷入困境。在这些案例中,法官不得不面临一种取舍:究竟是保护既有股东的利益更重要,还是实现公司的开放发展更重要,抑或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这是引发司法裁判争议的重要原因。针对此,法院在实践中已然展开了利益衡量,典型如楼国君案中,法院对转让股东反悔这一情况的处理,便是在《解释(四)》尚未出台,规则依据不足的当时,主动加入了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等不同主体利益的平衡,对其认为“反复处理”“随意变更”等显失公平、有违诚信的商业行为进行矫正。

尽管司法裁判本身就包含对不同利益的确认与合理分配,利益衡量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方式,在弥补成文法不足上有重要作用,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所存在的种种争议提醒我们,[17]如同“法律的正义来自对程式规则的尊重”一样,利益衡量的“可信度”应当“尽力偏离主观回归客观”。[18]在德国利益法学派看来,法官进行利益评判来断案,但这一利益评判并不能依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进行,而是要探求法律隐含的立法者的利益取舍。[19]既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以《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一条和《解释(四)》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为主要规范载体,那么司法裁判中具体利益的判断理应放置到规范形成的过程中,以制度利益的解析为起点,找到相互冲突的利益背后的原理,才能客观确立各利益之间的保护优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