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法学及其弊端

(一)概念 法学及其弊端

自《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诞生以来,概念法学便占据学界的主流地位。对于概念法学来说,从字面意思理解法律,不考虑目的、利益等外在因素是其应有之意。虽然法、德两国历史条件不同,但在两部民法典基础之上产生的概念法学却包含共同的要素,那就是推崇自然科学的精确性,而不考虑社会与政治的因素。[18]19世纪的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是由诸多概念所构造之封闭性或完整性的体系,需要用逻辑演绎的方法来加以解释。概念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确立了无漏洞之教条。立法者在创设法律时,只要能够明确概念定义,就可以维持法规范体系的无矛盾和无漏洞之理想。在法源问题上,只承认成文法作为民法的法源,排除习惯法。由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只需要在成文法内部进行逻辑推理,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就可以推知立法者的原意,而无需司法者进行利益衡量。在这样一种司法环境下,法官不存在任何造法的余地,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因此,概念法学之下并无利益衡量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