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体系性制约下罪刑规范的适用方向

(四)宪法体系性制约下罪刑规范的适用方向

“体系解释并非仅要求解释结论在刑法范围内具有协调性,还要求解释结论具有合宪性。符合宪法的解释本身,就是重要的解释理由。”[92]主张刑法解释位阶论者往往将合宪解释视为最后一阶,但问题是,如果经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一系列步骤得出的结论与合宪解释相悖该如何处理呢?恐怕位阶论的主张者也会毫无疑问地认为应推翻之前的解释结论,那么,又如何称得上合宪解释处于最后一个位阶呢?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位阶”只是一种顺序而非一种效力高低,这个理解也是难以成立的。一般认为,所谓的位阶顺序(如犯罪三阶层理论)中各个层次是依次递进不可颠倒的,一旦否定了前一位阶便无再继续探讨的必要,解释的位阶论显然不是如此。况且,如上文所述,各个罪名本身性质的差异以及待判案件的类型多样,哪种解释方法优先适用只能由具体结论的合理性需要而决定,而非预定一种固化的解释步骤。至于合宪解释,应当在所有罪刑规范的解释中得到贯彻,因而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更是不存在位阶。[93]

我国《刑法》第1条表述立法宗旨为“……根据宪法……”,这便说明宪法是刑法立法的基本根据,自然也就应当在刑法解释中得到严格贯彻。在笔者看来,之所以需要进行合宪性解释,其深层次的考虑主要是防止刑罚权的扩张,从而更好地保障私人生活空间。(https://www.daowen.com)

其一,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刑法解释需符合比例原则。我国《宪法》虽无比例原则的明确表述,但《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比例原则本就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由此,应当“把宪法呈现的自由基本观念直接带进法律的解释内”。[94]基于这种要求,就应在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作出整体分工,如果仅通过行政法规范便能实现惩治、抑制不法行为的效果便不能动用刑法。这也符合上述体系解释及“两法”规范目的差异的要求。其二,刑法适用的具体效果不应当是不当限制公民权利。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委员建议,针对实践中一些个人缠访、闹访,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情况,增加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实现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95]但是,现实中的缠访、闹访大都是事出有因的,属于表达权益诉求的一种极端化表现,对于这种权益表达与政府机关工作秩序间的平衡性保护该如何拿捏,便涉及合宪解释的问题。《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可见,听取民众诉求自然是政府机关的宪法义务。那么,在适用该罪名中便应十分谨慎严格。其三,刑法的解释需符合平等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既体现在对犯罪人平等惩治,也体现为对受侵犯人平等保护。在很长一段时间,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便造成了一种变相的歧视以及保护上的不平等,司法实践本着平等保护的考虑一度将此罪弃之不用便是合宪解释的体现。其四,刑法的适用不应过度挤占公民私人空间。“保障私权限制公权”是法治国家的宪法的当然之意,那么在适用刑法过程中便应对易侵犯公民私人空间的罪名予以限制解释。例如,按照聚众淫乱罪罪状体现的文义,无论该行为系秘密进行还是公然进行,均可予以刑事处罚。如此,便将对公民的私人生活造成过度的干涉,容易产生侵犯私权的风险。对于该罪名补充进“公开”要素便是合宪性解释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