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辩护权的体系化建构

(一)审前辩护权的体系化建构

“整体观察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程序保障是关键,而不区分此种保障是在审判阶段或是在审前,欧洲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的改革中,采取将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前置于侦查阶段的做法。例如,德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个主流方向是参与式侦查程序,即改变传统侦审模式,将本来只有审判程序才全面享有的辩方参与权,前置于侦查程序,并以此为前提,省略一部分复杂的审判程序。德国在侦查程序中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阅卷权,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限制此阶段的阅卷权,从而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有效参与侦查程序。奥地利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对审式讯问模式,这种程序设计使得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救济权,对于在审前阶段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其他违法干预提出异议。

我国在进行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的建构中,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审前辩护权体系的完善,即辩方在审前程序的参与权完善。为了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正当程序保障,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有必要在侦查阶段构建科学的辩护权体系。例如,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一定的阅卷权,毕竟,在以案卷为信息主要载体的我国,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赖以作出理性决定的信息的主要来源即为案卷。考虑平衡有效侦查与实现辩方辩护权的前提下,赋予辩方一定范围内的阅卷权。另外,赋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以在场权也同样具有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口供仍然是重要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很可能存在由于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不规范甚至违法的侦查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的供述,或者非基于自愿而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有效缓解此种情形的出现,对讯问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使其规范侦讯手段。律师的在场也能够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其在理智的状态下做出自愿的认罪认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类审判模式的三方侦查模式的建构。目前,我国侦查阶段仍然属于侦查机关主导的侦查构造。此种侦查模式不利于被追诉人出于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在此种构造之下,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地位,被追诉人很可能受其骗供、诱供等侦查手段的蒙蔽,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其后果可能是,由于此种认罪认罚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被追诉人在后续程序中翻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探索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三方结构的模式构造,一个基本的法理是,有权利即应有救济,只有引入中立第三方的监督,方能有效保障权利。例如,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由检察机关对此过程进行主持,允许律师参加,在侦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充分的参与、监督,固定证据、形成案卷。又如,对于在审前程序中侵犯被追诉人实体权利的,国外法治国家的立法例多有实行法官保留原则,较之于事后救济,设立专职、专责的审前法官审查制度,进行事前的监督,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此种制度性的保障显然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有深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