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指向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指向

法律表达利益绝非遵从单一标准,由于无法满足每一个主体的全部利益,所以需要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在转化利益需求的过程中,法律可能将利益的保护分布于不同的权利及相应义务中,权利之间的牵制关系经由价值判断得以明晰,进而发挥利益平衡功能。作为因出资而生成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激活有赖于股权对外转让行为,仅是相对独立的存在。谓之相对,股权转让权是优先购买权得以发挥效力所依赖的主权利,而优先购买权则是附属于股权转让权的从权利。在这层意义上,针对锁定期内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股东,或者在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这项权利本身因出资之事实而客观存在,只不过是潜在的、隐性的。待权利被激活后,它将对作为其基础的股权转让权之行使构成障碍。这种障碍可能增加股权转让权行使的成本,如负担征求意见相关费用,延长成功对外转让所需时间,也有可能改变股权转让权行使的对象,如最终将股权转让给内部人(其他股东),但不会从根本上限制作为主权利之股权转让权的实现。要么卖给你,要么卖给他,最终都是卖。重要的是卖给谁,而不是卖不卖,这才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有的价值存在。

为了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指向,学界从权利分析基本范式之性质探讨出发,提出三种不同的学说。其一,形成权说。该种观点主要为民法学者所倡导,认为先买权是形成权之一种,以义务人向第三人出卖为前提。[14]优先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同样条件的复制版合同,无需对方承诺。[15]循此,商法学者亦认为,形成权的定性既经济又高效便捷,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高度吻合。[16]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使优先权人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特别法上的形成权之性质界定有助于制度价值的实现。[17]该种认识在我国曾一度处于通说地位,对司法审判实践亦有深刻影响。不少法院在审理股权对外转让相关纠纷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18]通过形成权的性质界定,有些法院旨在强调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内容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就拟转让股权签订的合同一致;有些法院意在阐明权利行使的先决条件,即优先购买以对外转让股权为前提。此外,还有些法院仅仅从一般性的权利描述之需要出发,进行概念与性质的说明,并未严格以此为依据推导出相关结论。

其二,期待权说。期待权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视为主要权利,也因此被有的学者用来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由于股权转让以前,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且权利何时能够实现并不确定,故法律赋予优先购买权只是使权利人取得某种期待的利益。这种期待不是一种“对物的期待”,而是拟转让股权对应的股东资格“适格性”的期待。[19]司法实践中,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前述提及的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外滩“地王”案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形成权和期待权的双重性质认定,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怀化市辰溪县法院在审理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亦有相同的认识,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须依赖于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20]此外,还有个别案件中原被告会引用期待权作为论证股东优先购买权何时可以行使的依据,[21]法院则鲜有单独以期待权定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

其三,请求权说。鉴于形成权依单方意思成立合同的作用具有很强的干涉性,有损契约自由和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而期待权则仅仅是权利状态的描述,未能从根本上明确权利属性,所以有些学者主张请求权的定性。为了适应人合性特征,有限公司股东被赋予有限制的选择权,而非绝对权、对世权。[22]如此,其他股东须经要约承诺之程序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转让股东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目的可能落空,有学者从公司组织合同的角度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特别法上的请求权,具有“强制性缔约优先”的效果,转让股东的不承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合同成立后具有优先效力。[23]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法定优先缔约权,应该是债权的一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4]有的法院则更加直接地指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表示愿意购买,不必然与出让人形成买卖或转让行为,而排除第三人与出让人签订合同。[25](https://www.daowen.com)

无论是形成权说、期待权说,还是请求权说,皆不同程度地遭到诟病。由于期待权可否称为权利,尚有疑问。[26]任何一种权利在行使之前都存在期待的状态,不能因这种状态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期待权的性质。[27]所以,学理上支持期待权说的论证较少,争议主要存在于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之间。形成权说的缺陷表现为:一是剥夺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使其面临承担双重责任的风险;二是增加了转让股东的缔约成本,对原本就受到限制的缔约自由进一步构成约束;三是忽略了同等条件的应有之意,事实上无条件地促成交易。即使是附条件的形成权之认识,似乎较之绝对的形成权略有让步,但终因具有依权利人的一方意思成立合同的效果而无本质差别,且与形成权不可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特性存在冲突。相较而言,请求权说受到的批评主要集中于结果层面的检讨,多被认为无法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股权。受制于要约承诺的缔约程式,其他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时可能被拒绝,意味着权利才开始行使目的已落空。至于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认识,则被认为在转让股东没有可能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走流程,实属浪费时间,徒增缔约成本。与此相应,审判实践中也主要区分为两种观点:坚持形成权的法理,否定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坚持请求权的法理,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

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事实上源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价值认识的分歧。作为一项基于股东特别财产或者说基于股东资格(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内生于公司组织体的私人调节机制(private ordering)。正如许多商业交易都是通过各种社会调节机制(而非法条与法院)来确保交易开展顺畅,[28]具有交易成本内部化特征的公司组织体亦需要私人调节机制来维持稳定运营,以弥补按照既定治理结构所签订的契约之不完整性。股东的行动展现事后的治理机制,可以起到纠纷防止的作用。威廉姆森将此生动地描述为商业组织的宽容法则(law of forbearance),指代通过组织内部阶层来解决纷争的现象。[29]为了防范纠纷于未然,优先购买规则试图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不同利益需求,解决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处于附属性权利地位,理论上不应当对股权转让权构成绝对限制(强制出售),充其量只能形成一定层面的对象约束。如果采用形成权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获得相较于股权转让权的绝对优先地位,丝毫没有留给转让股东自由行使主权利的机会,其能够选择的仅是将股权卖给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于权利人而言,一经主张便可旱涝保收。于转让股东而言,最好的结果是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坏的结果则是因放弃转让股权而承担双重责任。此种情形下的出资产权恐无保障,利益平衡更是无从谈起。如果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结果与形成权并无实质差异,甚至徒添违背经济效率的弊端。

其实,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即“价值判断”,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30]《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以放弃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他股东主张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可以获得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回应了理论和实务上对权利性质及由此引起的反悔权问题的争议,但似乎又有意识地回避对权利性质的界定,直接对转让股东能否反悔加以明确。照此,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除另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外,转让股东可以选择卖给其他股东,或者谁都不卖,实际上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效果。[31]不难推断,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形成权说的观点,否则相当于明文允许转让股东不履行合同。至于是否采用请求权的说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购买应当予以支持,似乎可以推断出附强制缔约义务之请求权的定性,进而反推无瑕疵且无恶意情况下的一般请求权定性,与第20条的规定相互呼应。[32]这种婉转的表达契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指向,是对限制出售对象而非限制出售本身之目标的合理诠释。只要能够达到阻却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那么就不对股权转让与否做硬性要求,不以损害转让股东对股权享有的经济价值为代价维护表面的人合性,除非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同时,考虑到其他股东可能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司法解释支持合理的赔偿要求,对权利人满足特定条件的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给予补偿,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