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案件与“启动”再审之间的冲突与衡量

(一)“终结”案件与“启动”再审之间的冲突与衡量

根据本案第一个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没有必要按照抗诉程序裁定“再审”,而应裁定“终结”审查。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当抗诉”的原因。[13]对于检察院正常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抗诉案件,如果法院以此理由否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必要性,则这种选择终结案件、定纷止争,而“牺牲”司法公正、将生效裁判存在法定错误的可能性排除在外的价值理念不可取。

1.应正确理解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

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同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应意味着完结、结束,但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已生效的裁判是错误的。错误的生效裁判会带来一系列破坏效应,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审结的案件发现在审判时有失误,甚至有错误时如何进行纠正,在立法上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14]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事再审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设置和定位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也正反映了立法者在“结案与再审”之间的抉择。

再审程序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因此,传统的“息讼”的诉讼理念并不适用于再审程序。启动再审的前提是要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而启动再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不能将“定纷止争”的功能强扣于再审程序上。纠纷是否解决并不能作为是否应启动再审的判断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而非纠纷是否已经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选择结案,作出“终结”审查程序的裁定并不妥当,对于再审的功能错误定位在了解决纠纷上,没有正确理解再审制度的作用和价值,是对再审程序基本理念的错误认识。(https://www.daowen.com)

2.不能以“纠纷已解决”否定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是对再审法定事由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应该根据是否符合法定事由来决定,与纠纷是否已解决没有关系。案件涉及的纠纷虽然已经解决,但并不意味着法定的再审事由不存在,检察院仍有职责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即便因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导致纠纷状态发生改变,也不应是检察院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前提条件,不能影响检察院的抗诉决定,检察院提出抗诉必定也只能是因为符合法定抗诉的事由。

根据现有案情可以推断,本案已生效的裁判确实存在“法定”的错误,即符合法定的抗诉事由。在本案最初,华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提起再审的裁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华隆公司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定的情形,已生效的裁判确有法定的“错误”,因而,案件进入了再审阶段。因此,就这些已知信息来看,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以“纠纷已解决”为由,选择“结案”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而忽视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否定检察院正当抗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