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指导下刑法用语表达的相对性

(一)体系解释指导下刑法用语表达的相对性

体系解释所追求的协调性或融贯性并不是文本本身的融贯,而是评价上的、公理式的一致性。认为相同概念必须予以相同解释的观点恰恰不是真正的体系解释而是严格的文义解释。之所以应当对同一用语在不同情境中作出不同解释,是考虑到各行为类型的差异、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尤其在概念外延的边缘地带,仅从文义上判断,将某特定行为类型排除在外与囊括在内似乎均可,此时便可以对相同概念作出内涵不同的理解,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类型纳入规制范围而将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处罚的行为类型排除在外。[79]即便相同的用语,置于不同犯罪类型中,其可罚性的大小有别,也就自然应当从实质正当的角度进行个别化理解。考夫曼曾深刻地指出,对于刑法用语不可像日常用语般去解释,否则我们也无需花费那么多时间去学习法律了。“某一个字在法律秩序中,并非都是同一意义。例如 ‘建筑物'这个字,在加重盗窃罪及加重放火罪中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在加重盗窃罪,因其系侵入一个特别安宁的领域,故无门窗的建筑并不符合构成要件,相反的,这种建筑就符合刑法第306条(指加重放火罪——引者注),因其规范之目的是在保护人命。”[80]在我国刑法中也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应跳出文义从体系协调性角度对同一用语作出不同解释。以下试举几例作为说明。

其一,对于同一行为动词的理解需要考虑具体的“动宾”搭配。例如同为刑法分则罪名中的“破坏”至少存在两种不同解读。“诸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此处的 ‘破坏'更类似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 ‘毁坏',其针对的均是有形物体并且必须施加有形的物理力,这里的 ‘破坏'内涵相对狭窄;诸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选举罪、破坏军婚罪,此处的 ‘破坏'均是针对无形的秩序或关系,更加接近于妨害司法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 ‘妨害'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扰乱'。”[81]这是基于罪名内部行为手段与行为对象的协调性所作出的解释,此时能够避免同一概念可能造成的评价上的矛盾,应当属于体系解释的范畴。其二,对于同一动词的理解需要考虑处于上位的概念内涵以及行为性质。例如,同为刑法分则中的“买卖”具体指涉也有不同。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由于单独的买或卖行为便可产生对公众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必两个环节同时具备,类似的还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但是,对于非法经营罪中的“买卖”便不可将两个环节孤立审视,因为经营作为一种行为样态,需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单纯一次的买或卖称不上经营。就此而言,在进行法律用语解释时,需要考虑到对某用语的解释是否契合其所处的特定语言环境以及相应的搭配用词。其三,对于几个罪名中同一概念的解读需要考虑到特定罪名是否存在相对应的其他罪名,以免造成不合理的处罚漏洞或规制重叠。例如,同样是强奸罪和抢劫罪的“胁迫”,其内涵不应等同。因为与抢劫罪相对应的存在敲诈勒索罪,也就需要对抢劫罪中的“胁迫”界定为以潜在的暴力作后盾,对于非暴力威胁(例如发布隐私等)则应属于敲诈勒索的范畴,否则势必会导致两罪名的过度重叠。但是强奸罪并不存在类似的对应罪名,如果将此处的胁迫也理解为暴力威胁,会导致非暴力威胁(如老师以不予学生毕业威胁)得不到有效规制,进而造成处罚上的漏洞。其四,对同一概念进行解释时还需要考虑相同的解读是否会明显导致不公正的结论。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此处的“犯罪”理解便不宜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否则会得出一个明显悖论:教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不满16周岁的犯罪反而不能从重处罚。类似的情形还存在于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等。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合理解释结论的产生。其五,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对刑法用语变通理解。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加重法定刑,这里的“妇女”便不应作出常态化的理解,否则会导致奸淫被拐卖的幼女反而不能加重处罚的不合理结论,此时当然解释决定了对此处的“妇女”应作出“另类”解读。(https://www.daowen.com)

由上可见,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设置中体现出不同的内涵属于一种正常法律解释现象,是基于协调性考虑所作出的超越严格文义的体系解释。这种体系解释是对正当文义解释规则的突破,就此而言,难言文义解释相对体系解释取得了绝对优先地位,毋宁说通过体系解释修正了惯常的文义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