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要件解释中利益衡量的必要性证成
如前所述,概念法学所创造的司法判断规则无疑过于理想化了,法律秩序也很难成为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之整体。社会生活的包罗万象决定了立法者很难认识到所有的社会现象,社会生活的发展也为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随着概念与类型之间的分界愈发模糊,更多的开放性构成要件出现在刑法条文之中,任何用语都具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任何一个法条都可能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这些,都需要解释方向和解释目的来加以限缩。在此前提下,如果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限缩于立法评价,无疑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就此意义而言,利益衡量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抽象的形式判断固然可以将构成要件解释控制在一个狭小可控的范围内,但是由此得出的结论无疑也是呆滞死板的。因此,只有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出发解释犯罪论体系及其构成要件,才能实现法益保护目的。由此,有论者将利益衡量称为“疑难案件审判中的 ‘黄金方法'”[3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