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范思路
前文已述,涉案的两大价值冲突:结案还是再审、保障当事人处分原则还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法院所要直面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完善相关规则时,应注重对这两对价值的权衡和考量。“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案件纠纷已解决”、“案件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理由,并不能掩盖已生效裁判确有法定“错误”的事实,因此,不能借此否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免除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纠错的职责。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三者能正确理解法律并严格“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力,就可以化解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
1.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再审请求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有错误,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提出再审申请;在申请再审后,可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且撤回的时间可以在再审审查期间,也可以在再审审理期间。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且意思表示真实。
2.检察院应严格“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功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使其具有确保法律正确规范适用、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作为诉讼外的监督者,代表着独立和中立,为司法制度在公众中树立权威和公信力的形象,是公众赖以信赖的重要制度。《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具有独立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不受其他司法机关的裁定、当事人处分权的影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又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两高院对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明确认定。因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无论法院的裁定结果如何,只要检察院认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法定“错误”,应不同意撤回抗诉,从而充分发挥其对民事诉讼的外部监督功能,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3.法院应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自我纠错的职责
虽然很多纠纷会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解决,但一时的和谐并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法律规范并没有正确实施,也没有向公众起到示范的作用,容易辜负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追求结案率的突出现象,过于“务实”的做法违背了司法本应发挥的作用,与立法本意和目的向背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将处理类案的程序规则和裁判原则统一规范限制于纠纷的解决。
法院应通过再审维护法律规范正确统一适用与法律秩序,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和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即是基于其内部监督、自我纠错的属性。[23]法院在处理抗诉案件时,不能忽视其司法监督的职责和对错误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的权力,不仅仅注重解决纠纷,更应充分发挥其内部监督的司法作用。法院应对其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负责,如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发挥自我纠错的职责进行纠正,且不应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案件纠纷已解决为由,免除纠正错误裁判的职责。
《审监解释》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在案件审查期间或者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没有明确法院裁定的标准,即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时,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应仅限于纠纷是否已经解决,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而应着重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是否会带来不利的社会影响,是否会给公众带来错误的导向作用,是否会破坏司法公正价值,是否会造成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丧失,即应审查是否因法院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错误,比如适用法律错误等裁判错误。如果法院审查发现存在这类实质性错误[24],应作出再审裁定,对当事人的撤回申请不予准许,并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进行相关问题的释明工作。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即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或者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裁判结果没有异议,默认接受了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案件认定事实等方面的错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如若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法院在再审审理期间,首先,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不能以司法干预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在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法院应承认其和解协议的效力或者纠纷已平息的案件状态。其次,法院启动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裁判,而非否定当事人的合法自由处分权及其自由处分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效力。因此,法院在再审审理中,应以当事人对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无异议或者纠纷已平息为基础,在案件已无纷争的情形下,纯粹地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性错误进行纠正。裁判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还应包括纠纷已平息这一事实基础。最后,为了维持再审之前的和平状态,作出的裁判内容不仅包括纠正错误,还应包括对当事人已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作出表述并在主文中予以确认,同时禁止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或者再起争议之念。(https://www.daowen.com)
如此,不仅有利于稳定案件和平状态,化解法检之间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还可以及时纠正裁判的实体错误,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同时,还可以防止因当事人放弃行使再审请求权,比如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申诉,特别是在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后,当事人申请撤诉,导致的诉讼秩序被打乱,确保法院、检察院已经开展的纠错工作可以继续下去,之前的努力不至于打了水漂,预防诉讼资源的浪费。
上述处理原则和规范思路落实到具体规则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内容。
(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无论案件正处于再审审查期间还是再审审理期间,法院都应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已生效裁判确有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的错误,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回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或者继续再审审理的程序;如无上述情形,则裁定终结审查程序或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2)如果案件存在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特殊情形。
①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申请撤回抗诉申请的,检察院应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已生效裁判确有法定错误的,应不同意当事人的撤回申请,依职权向法院提出抗诉;如无上述情形,则准许撤回。
②在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应对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行审查,包括:一、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抗诉对象是否出现错误、裁判是否具有可抗诉性、是否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处理以及抗诉的实质理由;二、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事由。如不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则可以建议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根据《适用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如不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终结审查程序。如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则应依法作出再审裁定。
在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提出抗诉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申请的,法院应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已生效裁判确有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的错误,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回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无上述情形,则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通过上述处理规则,检察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法院也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自我纠错的职责,两个公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又双重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确保国家法律规范的统一和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