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相关权属界定具有模糊性
在数据权属确权方面,相比于立法的滞后性,司法机关则扮演了相对积极的角色和功能。[13]不论是华为与腾讯的大数据之争、顺风与菜鸟之争还是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淘宝诉美景案以及美国的hiQ v.LinkedIn案,法官都需要处理数据相关权属确定的问题。平台数据具有多重属性,个人对平台数据享有数据隐私权利,企业对数据拥有竞争性权益,平台数据还可能属于公共领域。[14]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社会都无法对数据享有静止的、完全的独占性权利。司法机关在相关的个案中存在对个人、企业、社会的数据权利边界权属界定不清的情形。
一是数据多重属性阻碍确权。对于个人信息的价值分析,张新宝认为个人信息的价值包括三个方面: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商业价值、公共管理价值。[15]高富平在关于个人信息的利益识别问题上也认为包括三个利益: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利益,信息使用者的利用和流通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的公共利益。[16]龙卫球更是认为数据呈现的是一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是用户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另一方面是经营者对于个人信息形成数据资产的利用需要。[17]数据是一个复合性权利,数据的价值是多元的,数据的主体也不是唯一的。
正如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淘宝诉安徽美景案,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大数据分析,提高商户经营水平,进而也能提高消费者的使用感受,同时为淘宝公司带来市场竞争优势。[18]美景公司则利用大数据爬虫技术,爬取“生意参谋”的数据,从中牟取自己的商业利益。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则是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数据具有多重数据的特征,法院认为平台对于数据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法用物权对数据进行保护,主要强调的是企业对于数据的竞争性权益保护。强调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三者之间的权益分配。(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数据确权的不现实性。由于数据是一个复合性的多元权利,其属性又常常依赖于具体的场景,所以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无论将数据权属分配给数据主体个人,亦或者分配给数据平台所有还是由数据主体与平台共同享有甚者认为是归属于公众所有,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司法漏洞。面对数据权属相关的界定,司法实践在个案审判中也体现出了不同的观点。但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观点是认为数据权属应该归由数据主体与平台共有。如新浪诉脉脉案中,提出的“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授权原则。美国法院则更加倾向于认为数据权属归属于公众所有。正如“hiQ诉Linked In案”中,法院认为Linked In阻止第三方利用爬虫抓取平台的用户公开数据具有不正当性。[19]由于从客观上而言,个人无法真正的控制数据,个人、企业、国家权利边界的模糊和权利客体内容的不清晰导致法官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数据进行统一的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