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这种占有权作为所有权的衍化并从属于所有权,但又取得自身独立存在的一种财产权利,这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曾有过多次的论述。马克思在论述封建领主经济时说:“……直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并且他的全部剩余劳动实际上依照法律都属于土地所有者,……”[2]他还说:“……在这个场合,直接生产者以每周的一部分,用实际上或法律上属于他所有的劳动工具(犁、牲口等等)来耕种实际上属于他所有的土地,并以每周的其他几天、无代价地在地主的土地上为地主劳动,……”[3]。
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告诉我们:在农奴的分地上发生了土地所有者和土地占有者的分离,或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在这种“两层楼式”的经济结构中,土地占有者对土地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却拥有相当于“实际上属于他所有”的占有权,即除最终处置权外的所有人的各种权利。这种占有权来自所有人的授予。由于占有人对所有人处于人身从属和依附地位,因此这种占有权的独立化并不是所有权的否定,而正是所有权的特定实现方式。
马克思对这种占有权,是把它当作一种生产关系来研究的。这种生产关系也反映在古代法中。罗马法永佃权制度中永佃人和土地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这种关系的法律表现的一个例子。19世纪著名英国学者梅因在他的名著《古代法》中指出:“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他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或译农奴——本文作者注)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4]梅因的法律分析与马克思的经济分析是基本一致的。他把马克思所说的“实际上属于他所有”的占有权,称为“低级财产权”或“地权”(即永佃权),有的地方称为“有限的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当然,马克思论述的这种经济结构是指封建社会中两个私有者之间的土地关系。那么,在公有制社会中,在同一个国家所有制内部,对于不限于土地的生产资料,也能存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现象的根据是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主要是经济学的任务,这里不拟多作论述。但必须指出,社会主义社会还是一个存在着商品生产的社会。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所有制中,国家不是直接生产者,作为直接生产者的企业是商品生产单位,它们之间仍然进行着商品交换。在这种商品交换中必然存在着财产权的转移,没有财产权转移的商品交换是不可想象的。只不过是这里所转移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占有权。
当商品生产消失以后,国家就作为全社会统一核算单位了。那时就不会产生双重财产权问题,在统一的国家所有权下面,企业之间的财产转移,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都将是调拨。既然企业现在还是商品生产单位,就必须承认它有相对独立核算的物质财产基础——对物的占有权。所以,国家所有制中国家所有权和企业占有权的双重存在,正是社会主义这种新型商品生产关系所决定和要求的。
正是由于不承认在国家所有制内部有双重财产权,就导致把民法中的“物权”和“所有权”等同起来,不承认还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并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都看作是私有制下特有的现象。这种片面的、形而上学的观点,是到了该抛弃的时候了。丰富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实践证明,仅仅承认所有权一种物权的观点,是无法解释国家所有制中的全部复杂财产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