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迄今立法上未予明确,在理论上未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虽然对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的管理、经营许可和登记以及撤销等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这种分支机构有无法人资格。从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四项条件看,并不属于法人的必备条件,而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一般要求。但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却又提到:“各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这里似乎又在肯定分支机构具有法人地位。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虽然其与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性质基本相同,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函中却对其法人资格作了明确的否定:“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针对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这种特殊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其登记形式专门作了规定:由各专业银行总行统一登记全行的注册资金,其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时,免填注册资金,核算形式填写“非独立核算”。按这一规定,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基本上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然而这种登记究属法人登记还是非法人的登记,又是模糊的。在理论上,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主张专业银行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其分支机构与它为同一个法人。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目前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法人地位是一个客观的现实,在各级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未予分割、核算未能独立的情况下,它们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法人组织。同时,这种现实本身又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金融业的特殊经营性质要求银行和保险企业必须具有雄厚的财产实力和卓著的商业信用,而跨地域的、甚至跨国界的经营又决定了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设立众多的分支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不论银行的资产数额多么巨大,也不论其分支机构数目有多少,却不排斥该银行统一享有的法人地位。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或分散经营风险,而分割现有企业为各个独立法人单位的经营战略,并不完全符合银行业的经营规律。这里姑且不论我国自始形成的各专业银行自上而下一体经营的既成企业结构,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数不多、实力雄厚、居于主导地位的大银行也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法人组织存在,其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业务机构则不过属其分支机构而已。因此在我国,改革金融管理体制,增强金融企业活力看来并不一定要使专业银行所有的分支机构独立出来成为法人单位。而近几年来逐渐实行的放松金融业务的国家垄断、拓宽金融业务范围、改善经营方式和手段等例是颇有意义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