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演进的基本概况

(一)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演进的基本概况

追溯破产制度的历史,必须回顾债权公力救济的历史。中国古代一直推崇“重农抑商”政策,商事活动很不发达,并且诸法合体,根本不可能产生专门的债务清偿制度。同时“父债子还”的封建法律传统及伦理观念,统治着封建社会的历史,亦不存在债权人平等和债务人破产的自然法观念。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救济措施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债务奴役、债务监狱及债务破产。可以说债权救济制度的变迁直接反映了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最早能够体现债务破产特征的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上的财产委付(Cessio Bonorum)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8]当然,这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债务人的破产能力尚未从其一般民事权利中分离出来,凡具有罗马法上“人格”的自然人都有资格承担财产委付的法律后果。到了中世纪,欧洲的政治和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地中海沿岸的重要港口城市成为海上贸易的中心,并逐步形成商业中心城市,产生了一系列城市商事法规。在债务执行方面,这些城市法规吸收了古罗马法的财产委付制度,进而创立了商事破产制度,如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中均有较完整的破产程序规定。这些城市法规应当说是历史上最早的成文破产立法。在这一时期,商人已经成为社会特有的群体开始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而自然人又是该时期商事主体的惟一形态,因此,可以说早期破产法所适用的对象就是商自然人。

然而,西方破产法发展到近代,破产主体的范围在不同的国家开始产生了分歧。因为近代的商事主体在组织上已经不只是自然人个体,大量存在的商事合伙、公司法人,以及非法人机构在商事活动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事立法开始关注对这些商事主体的活动进行规范。而以债务执行为主要内容的破产立法当然也不例外。在规定破产主体的破产能力方面,产生了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商人破产主义。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直接吸收了古罗马法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法国近代民法的“全部财产让与”制度(第1265—1270条)。全部财产让与甚至被理解为立法者创制的针对所有债务人破产的程序。但事实上,自1538年以来,法国只有商事破产程序,一直反对将破产适用于非商人。[9]尽管如此,法国破产立法却未剥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能否宣告破产的资格以是否“从商”为标准。到了现代,法国仍未放弃商人破产主义,但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1967年修正的破产法已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人以外的非法人实体。继法国之后的1883年意大利破产法也规定了以商人为宣告破产的主体,并明确规定破产法只适用于依意大利民法典第2082条所定义之商事业者(Commercia Enterpreneur),1903年还颁布了只适用于“小商人”的破产特别法。可见即使对破产主体限制立法的国家,商行为主体仍然是破产法调整的基本对象,其中亦当然包括了商自然人。(https://www.daowen.com)

德国的破产立法并未完全承袭法国的传统,并突破了商人破产主义的原则。英、美、日等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也都与德国一样,主张一般人破产主义。根据一般破产主义的原则,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无任何限制,所有债务人,无论其为商人或非商人,都具有破产能力。只要有破产原因发生,都可依法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