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建议
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规定它做甚!于是被砍掉了。合伙企业法通过没有几年,人们在谈论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时发现,有限合伙是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最好形式。现今有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有限合伙尽快立法,不仅是恢复原先被删除的那部分,而且还要针对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客观需要,更加详细的单独立法。笔者深以为然。
根据现今我国的立法状况,对于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选择:
一是对合伙法进行修订,由于合伙法颁布的时间还比较短,对立法进行修订的程度又相当复杂,采用这一方案可能在时间上会无法适应快速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
二是专门制定有限合伙法,这在英美已经有先例。美国在颁布了合伙法之后,又专门制定了有限合伙法,专门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有限合伙人、一般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限合伙的设立、解散等作了规定,但是采用这一方案也同样需要时间。
三是在即将颁布的风险投资管理条例中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
国务院正在制定《风险投资管理暂行条例》,这部条例中一定会涉及风险投资主体的法律组织形式,能否在制定时加入有限合伙的形式,也是很现实的选择。但是条例中能否涵盖企业的组织形态的立法,由于现在许多企业形态比如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全国立法,国务院也在条例中对此加以肯认,因此,在国家立法尚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前提下,采用条例的方式对有限合伙加以确定也是比较适应高科技发展的。
四是我国目前从企业法的角度看,企业法都采用法定主义,我国没有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但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同法采取的是非法定主义,任何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有限合伙的协议、合同,应当说其法律效力是合法的,在有限合伙法还没有制定之前,如何利用合同形式促进高科技风险投资,走有限合伙之路,是一个可以探索的空间。
总之,有限合伙形式是适应风险投资发展的重要的组织形式,尽快对其立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规制,才能使我国的风险投资业处于规范的环境中,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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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系与曹冬岩合著。
[2]见Kenneth W.Clarkson等著:《韦斯特商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页。
[3]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29页。
[4]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30页。
[5]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09页。
[6]见《风险投资:发展高科技企业的资本运营模式》,《金融时报》,1998年3月12日第6版。
[7]见章彰、付巧灵:《日本创业投资体系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1月号,第45页。
[8]见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政法论坛》,1997年3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