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性质论

一、法律性质论

法学界对股权性质问题从来众说纷纭。以抽象研究见长的大陆法系民商法理论对股权的界说更是异彩纷呈,百余年来新论迭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同一学说中也不乏歧见。社员权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社员权的一种。19世纪后半叶,德国学者Prenaud率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2]当时学界尚未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将股权概括为“单一的权利”理所当然,但这种对股权单一性的认定和社员权说对以后的学说产生重大影响。1893年德国学者Pregelsberger将股权划分成共益权和自益权,认为共益权是为实现全体利益而给予社员的权利,自益权则是为满足个人利益所赋予社员的权利,两者因性质上的差异而不能构成“单一的权利”。十年以后德国学者Lehmann采纳该分类法,但对共益权的性质重新加以阐释,即认为自益权是“专门为各个股东谋求利益的权利”,不过,他未像Prenaud那样将股权概括成如“社员权”这样的“单一权利”,而将股权解释为股东“通过认缴资本的一部分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总体”。此即股权(股份)为股东权利义务总和的学说的启始。后来,德国学界改变将股权作为社员享有的一切权利称为“社员权”的思维方法,把社员资格与社员权区别开来,认为社员资格是基础性的统一法律关系,社员权因而具有身份性。[3]而且,有些德国学者(如Pruth)还将营利社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作统一研究,并力图形成统一理论,认为所有社团都是人的结合关系,社员资格为第一位要素,权利为第二位要素,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社员资格的取得以社团一方接受的表示与加入者一方加入的表示达成一致为要件。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转让记名股时受让人对公司的股东名册的变更请求中含有加入社团的表示,转让无记名股时受让人取得股份的行为即含有加入的表示。日本学者松本蒸治博士在日本奠定了股权社员权说的基础。他按照Pregelsberger的学说将社员权利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同时认为这两种权利并非各自独立的权利,而是由“一个单个的社员权产生出来的权能”,社员权为单一的独立权利。总之,社员权说是大陆法系股权性质的通说。[4]

股东地位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或出资而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以此法律地位为基础所确认的权利(股东的具体权利)是股权的内容。[5]有些日本学者认为股权中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因有性质上的差异而难以结合成一个本质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权利,遂避开“社员权”的名称而代之以“社员地位”称呼股权,但其实质内容与股权无异。[6]债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以请示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称附条件债权,请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非附属于股东的根本性权利。[7]此外还有一些股权性质的其他学说。(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学者多从我国经济体制改变的背景出发,侧重于从股权与公司(企业)产权的双重角度研究股权性质,要么主张股权本质上属于债权,惟公司享有所有权;要么主张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即或者主张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说,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说。还有人认为股权为原始所有权或终极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凡此等等,不一而足。这表明对股权性质的探讨自始即与我国经济改革的进程息息相关,也表明对股权性质还应作深层次的研究。

我们认为,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而股权也不同于公益社团法人及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把股权归入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也不妥当。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