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的人格性
1.信用是指一种资格,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罗马法中显得犹为突出。信用作为一种资格在罗马法中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Caput)的一部分,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作为权利主体问题。如一个自由人因无力清偿债务,不但标志着其丧失信用,还会成为债务奴隶,“人格大减等”(copitis deminutio maxima),即不再是权利主体。其次,信用也兼具有权利能力的性质,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罗马法中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但已包含相应的内容。自由人无力清偿债务、失去了信用而沦为奴隶,不再成为权利主体,当然也就没有权利能力;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infamia)、秽名(turpitudo)以及侵吞受监护人财产而失去相应信用的人,人格受到限制,虽还拥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是已经失去享有某些权利的能力,如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禁止作监护人、不能做证或不能举他人做证为证人等。[9]第三,信用只专属于部分自然人。罗马法中虽然已经有了法人的雏形——与其成员人格不同的团体,但是能够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罗马市民;而且,从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有具有相应的人格的自然人才能称其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人。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
信用这种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存在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后世社会和法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第一,信用仍然体现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一方面,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资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建筑市场中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水平才能参加相应建设项目的竞标。另一方面,没有信用也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以破产为例,它作为无信用的标志,不但被视为一种耻辱,还被作为一种犯罪。罗马法中的债务奴隶制度虽然不再存在,但后来曾经长期存在债务监狱制度,对因无支付能力而破产的自然人予以人身处罚,如判处徒刑、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因为信用的丧失而失去相应的普通公民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的法律地位。现代的破产法也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在享有权利资格方面受有诸多限制,如法国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的判决产生两项效力: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企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10]另外,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记载、信用卡中的不良纪录等因素,既会损害其信用,也会导致相应法律资格受到限制,如上市公司对财务报告做虚假记载的,会被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资格(《公司法》第157条)。第二,信用意味着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事实上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例如,银行总是乐于向利润水平高、还贷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放贷;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总是要预先了解对方的资本状况、履约能力;在项目招标中,有资格参加竞标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往往成为决定其能否中标的关键因素。第三,一个人的信用水平同时还受其相应社会身份、地位的影响。从罗马法起,不同的社会身份就已经对其实际上的社会信用产生影响。这些影响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却是客观存在的。贵族比平民的信用高,罗马人的信用比外国人的信用也要高。到后来,罗马法中的这些身份区别虽然已不再存在,但相类似的知名人、高贵的人、高官与普通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身份,在实践中对信用的形成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较高的社会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的重要构成要素。所以,现实中不少人打着高官的招牌、假冒某些名人进行招摇撞骗,而且还往往易于得逞。
社会地位和身份对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在社会主义也仍然存在,并且还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特别是所有制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信用的代名词,如消费者对国营商店销售的商品、国营企业生产的货物的厚爱和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商品的疑虑,银行在贷款政策上对国有企业的优惠和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歧视等。信用因社会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现象在今天应该得到改变。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主要是就其所在社会阶层中的位置而言的,往往具有政治上的色彩,与主要以道德上的信任和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并不完全一致,根据社会地位和身份来判断和确定信用程度,往往导致信用失真、乃至形成误导。而且,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是身份社会的遗迹,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格格不入。后者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以其社会身份而定的,而是根据各自的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形式自愿确立的。其信用状况也是其相互契约关系中形成和表现的。质言之,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结果,而不是其社会身份的结果。在从身份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历史发展规律下,必须抛弃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的落后观念和做法。(https://www.daowen.com)
2.信用是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也就是说,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是拥有道义上人格的重要因素。这一伦理上的要求,适用于社会中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具有普遍意义。信用的这种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估量价值。也正是基于此,罗马法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无论是原始的简单的物物交换,还是大规模的复杂的跨国贸易、先进的电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所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不能够存在的基础条件。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言必行、信必果”,是一个商人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道德品格。强化对这种把信用作为道义需求的认识,是培养和提高人们合同意识、合同观念的基点,对于我们今天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道德水准,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信用作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信用是与其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连、甚至是成正比的;纯粹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发展到后来,与公司制度相结合,形成了资信。所以信用有时也称资信,有资本才有信用,资本少则信用低;而且,一个人的信用也可以借他人的财产来支持和增强,如通过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担保,增强自己的信用以获得对方的信任。但是,信用并不限于资信,也并不是都要以财产为后盾。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信用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信用作为人格利益具有脱离财产制约的相对独立性。信用的这一特性,在罗马法中已有体现。监护人如果受控成为被怀疑者,它的信用就会受损、并会被革职失去作监护人的权利和资格。对于监护人的信用,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忠实行使其职务的,即使他有支付能力,仍是被怀疑者。”“以欺诈方法行使管理职务的,即使他提供担保,仍必须将他革职,因为提供担保不能改变监护人的不诚实意图,而只能使他有机会更长期的损害受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或保佐人虽然贫困,可是忠实勤勉,这种人不得被视为被怀疑者而革职。”。[11]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的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虽然一个商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企业的总资产已经少于总债务,也就是说实质上已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它仍可向银行贷款、仍可偿还债务,仍然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这说明,它的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
3.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12]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