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之基础

一、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之基础

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制约下的行为自由,是当事人获得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故尊重权利、保障权利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前提,权利的存储空间就是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权利本位的法律就是指在权利与义务这一矛盾体中,承认并贯彻权利是主导,权利是核心,义务围绕权利而设定,就是指承认法律是权利的科学,力求围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构筑立法体系,健全司法制度。权利本位是意思自治的基础,不尊重权利,不竭力保障权利,不竭力救济权利,就根本谈不上实行意思自治,此为自明之公理。1840年《法国民法典》对权利本位观给予了最充分的贯彻。受近代垄断经济的冲击,私法公法化的勃兴,权利本位观已逐渐为社会本位观所替代,这“亦惟权利本位法律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律之复活也”。[2]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权利本位观给以相当程度之贯彻。市场经济基本法——《民法通则》就是以权利本位贯穿始终的法律。该法不仅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规定为基本原则,而且还专门设立了“民事权利”一章,该章中分别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为标题一一单独设节,对上述民事权利系统地进行了规定,此外,该法还设立“民事责任”一章,详细列举了民事救济措施。尽管如此,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权力为本位,管理为本位的观念仍占有一席之地,这一点从法规名称的定夺上便可见一斑。如本应作为物权法之核心的土地法,在大陆却以行政管理法规形式制定,并命名为“土地管理法”。在大陆,法学界始终存在权利本位、义务本位、权利义务并重的观念之争。这种争论不仅反映在学理上,也反映在立法过程中。如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制定当中,曾有人反对章节名称只写“民事权利”与“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主张同时写上权利和义务;在《商标法》制定中,也曾有人主张定名为“商标管理法”。所幸的是,上述主张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应加以强调的是:大陆有关权利本位之争,不是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之争,而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义务本位、行政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权利本位之争。(https://www.daowen.com)

进一步强化权利本位,彻底抛弃义务本位观,应着重解决好下列三方面的问题:1.完善民事权利立法体系。当前,因《民法通则》过于抽象,致使私权的保障和救济往往不能充分落实。劳动法、商法更不健全,劳动权、股东权、票据权利、信托权利等民事特别法上的权利未能得到现行法的保障。因此建立以民法典为核心,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民事特别法为补充的民事立法体系势在必行。立法体系的科学化,方可保证民事权利设定的合理化,民事权利保障的彻底化。2.完善土地立法,建立内容完善,功能健全的物权法。土地是万物之母,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永恒物质基石,是一切资源的核心,土地权利是物权的核心,故旨在实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土地得到高效益的利用,要求建立一个以土地权利为核心,讲求权利高效利用的物权法体系。1982年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长期以来大陆土地上一切权利几乎全归国家,土地的转让、处分均表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土地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对土地权利的研究也成为法学的禁区。土地权利的虚空直接导致了大陆物权制度内容简单、结构混乱,这不仅表现在缺乏地上权、地役权等重要物权种类,限制物权内容单薄,更表现在大陆至今仍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这激发了大陆开发利用的热潮,但至今批租转让仍是大陆管理土地转让的行政手段,权力本位、管理本位的观念仍是土地法律的主导观念,这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开发利用的实践需要。因此,加强土地民事立法,确立广泛的土地权利,建立科学的物权制度已成为大陆进一步贯彻权利本位的突破口。3.彻底抛除权力本位、官本位观念,把立法思想由管理与限制为核心转变为自由和放开为核心。“长官意志决定一切”、“权大于法”、“法律是管理人、约束人的工具”,这种观念在民众中尚有很大市场。我国法律以约束性管理性法规占绝对优势的现状,明显地反映出管理与限制的总体立法思想。这些思想观念是权利本位观的大致,是意思自治贯彻实施的拦路虎。为此,强化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树立自主与放开为核心的立法思想,将国家权力还原为市场主体自由权利,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