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自然人及破产能力的基本含义
2026年02月17日
(一)商自然人及破产能力的基本含义
商品经济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但法律意义上的商其内涵更多体现为商事主体的一种资格。商自然人又称为商个人,是商事主体之一种。它是指依商事法规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商自然人可以表现为一个“自然人”(在我国又称作“公民”),或一“户”,也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又被称作一人公司或个体企业。原则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从事商事活动。但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并且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商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5]由此可见,自然人并非当然成为商事主体,而尚需具备法定条件,即商法所规定的主体条件。只有依商事法确认的商事主体才能实施商事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商事主体的产生是民法在商品经济昌盛时期的产物。由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所衍生而专用于规范商事活动的专门立法,已经显示了极其重要的价值,如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而其中的一些法律概念,也有了相对独立的含义,“破产能力”一词当属其一。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虽有不能清偿债务、停止支付、债务超过等破产原因,但由于权利主体性质不同或由于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一概认为均得对于有破产原因之债务人为宣告破产。有破产原因之债务人,有无法律上之资格为破产程序之进行,此乃破产能力之问题”。[6]既然不能一概认为均可对于所有债务人宣告破产,那么一般债务主体并非具有当然的破产能力。而如何定义破产能力,目前立法上并无专门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商事主体享有可以宣告破产的资格,但对于这种资格的理解,又必须结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