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问题

三、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问题

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尤其是宪法,更应具有稳定性。稳定性是权威性的需要,法律缺少必要的稳定性,也就缺少相应的权威性。法律、宪法一旦失去了权威性,社会也就失去了法治的基础。但另一方面,经济活动又是极活跃的因素,生产力每日每时都在发展,都会要求生产关系经常作出符合生产力发展的相应改变,因此,经济方面的法律一般又要求有较多的灵活性。这就引起现实生活的矛盾,主要表现在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要求突破原有法律的约束;而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则要求不能任意突破法律的约束,这二者之间产生巨大矛盾。如果我们只强调法律绝对不能突破,强调必须先修改法律然后才能进行改革开放的实践,那么许多地方有益的改革开放试点就将寸步难行;如果我们只强调改革开放可以突破一切法律的约束和框框,那么法制观念就将荡然无存。怎么来解决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这一突出矛盾呢?

我国经济方面的法律大概只有两个是法律规定在前、经济实践在后,这就是《专利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这两个法通过之前是没有批准过一项专利和一家合资经营企业的。而所有其他经济方面的法律都是实践在先,立法在后。甚至《破产法》也是企业破产在先,立法在后。这种状况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复杂性,但也说明缺乏预见性。市场经济有其规律性,市场经济的法律也有其必然性,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也有世界性市场经济的实践可资借鉴,这样就可以尽量减少先实践、待问题成堆后再立法的被动局面。我们常常谈到立法的迫切性,谈到急迫的先立、不急迫的后立,那么什么是急迫的呢?往往是指实践中问题成堆而且没有法律规范就难以解决问题的时候。这时候即使制定了法律也给法律执行造成很大困难,这也是当前法律执行情况差的一个原因。所以,市场经济立法应有预见性,无论是立一个新法或是修改一个已颁布的法律,预见性可以减少实践中任意突破法律所导致的违法、甚至违宪的现象。(https://www.daowen.com)

有些人认为,特区和某些经领导批准的地方可以试行某种与法律规定不同的作法,而这正是法律乃至宪法得以修改的基础,如果没有深圳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先行作法,如果没有温州允许私营经济发展的先行作法,哪里会有1989年宪法两项条文的修改呢?宪法修改似乎恰恰证明了突破宪法规定的作法是正确的。应该看到,有这样认识的人,乃至领导干部为数不少,这种作法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和宪法的权威性,为了能更好地解决改革开放试点和突破法律之间的关系,应该有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允许被授权的地区进行某些与法律规定不同的试点,凡未被授权的地区一律不得擅自突破法律规定,以保障统一法制的严肃性。我们也应当积极制定特区法,规定特区的地位,规定特区在改革开放中可以有采取哪些与中央规定不同的经济措施的权利。这样,特区进行某些与法律规定不同的试点,也就有了法律依据。总之,在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时候,在提倡进一步解放思想、转移脑筋的时候,务必处理好法律的灵活性与权威性、严肃性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