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立法的意义[1]
我要讲的问题是著作权立法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专利法》和《商标法》早已颁布了,剩下的就是《著作权法》了。这部《著作权法》经过十一年之久的起草,二十余次修改,现在终于正式颁布了。从1989年12月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算起,到现在有十个多月时间,其间共开过五次常委会,但到今年9月7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这部法律草案。中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没有所谓“一读”、“二读”、“三读”之说,但习惯上,一般一个法律都不会在一次会议上既提出草案,又审议通过。
《著作权法》草案提交给人大常委会之后,又经过了半年多的研究、修改,曾召集了各部门、各地区有关人士和法律专家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不仅在内容上对原稿有所增减,而且对其篇章体系也有较大改动。现在的篇章体系,基本上是按照不同权利的保护进行编排的。比如,表演者有哪些权利,歌唱家到底有哪些权利,舞蹈表演者又有哪些权利,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又有哪些权利等。由于著作权立法涉及到各个不同方面的利益,要把不同方面的利益放在同一部法中去写,重复在所难免。譬如,保护期各是多少年,从什么时候起算,在谈到表演、录音录像制作、出版、以至于进行广播、电视播放的时候,都得分别对改编、翻译以及编辑的权利,重复加以规定。草案原来是把不同的权利分成不同的章节去写的。而现在是同一章节中包含了不同的权利。所以从著作权法的整个体系上看,著作权法从草案到最后通过的文本,有这样一个变化过程。
同时,从立法的难度来讲,著作权法是迄今为止人大常委会所审议的法律当中,争论较多,意见分歧较大,讨论时间较长的法律之一。其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特别广。(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著作权法》,既包括著作权,又包括邻接权;既涉及合作作品,又涉及委托作品;既涉及原始作品,又涉及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作品;既涉及到作者与其所属单位的关系,又涉及到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传播者的关系等。在人大常委会讨论过程中,许多人认为著作权法涉及的不仅是知识分子的利益,其客体,从图书到唱片,从建筑到计算机软件,从小学生课本到电影、电视等,门类繁多,几乎涉及到每个人的利益。如一首歌曲,就有可能涉及到作曲者、作词者、演唱者,如果制成录音磁带还涉及到制作者,如果广播还有广播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者是邻接权的主体,在我国都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仅一首歌曲,从创作到传播,可能要涉及到六、七种人的利益。所以,在讨论过程中,有人主张将《著作权法》分成几个单行法,即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至于出版者、表演者、唱片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的权利,乃至广播、电视播放等权利,要用单独法律或条例加以保护。但大多数人不同意这种办法。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把邻接权放在著作权法中加以保护的,也有把延伸的这种邻接权作为一种单独权利用其他单行法来保护的。可大多数国家还是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和著作权放到一起来解决的。我们现在如果不在这部法中把这些问题规定进去,而要到以后去用单独的法律再来保护邻接权,势必也要发生如何更好地解决相互之间利益的问题,这个问题还是回避不了。所以最后大多数同志认为,还是按照目前这样的方案,尽量把相互之间的矛盾解决得比较能为各方所接受,也就可以了。这是在著作权立法中遇到的第一个困难问题。
第二,著作权法涉及到如何调整作者和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也可以说是著作权所涉及到的享有权利的人和能够使用其作品的社会公众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的矛盾。如果我们讲著作权法的目的是要繁荣文学艺术创作,丰富我国人民的精神生活,那么即可以说,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就可以调动他们的创作积极性,鼓励他们创作更多的作品,从而促进我国文学艺术的繁荣。但如果这种保护过头了,只保护作者的权利,任何其他人在使用作品的时候,都要受到限制,遭到禁止,或绝对不许使用,广大公众参加社会文化活动受到限制,那就不利于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不能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了。
也有一些同志提出,著作权法中只讲著作权人的权利,怎么不讲他有多少义务呢?难道作者就不要对社会、对国家、对集体承担义务吗?批评这部法只讲权利、不讲义务。
经过充分交换意见,大家有了一个共同的认识,那就是,著作权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知识分子通过脑力劳动创作的作品本身具有价值,应该按照按劳付酬的原则取得报酬。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物质利益,保障这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就能更好地鼓励他们创作。
大家常开玩笑说:“十五的月亮十六圆(元)。”就是说,创作一首像“十五的月亮”这样的名曲,作者只能拿到十五、六块钱。施光南的《祝酒歌》也是只拿了十五、六块钱。按行数算,只能拿这么多钱。可唱这首歌的人可以拿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制作歌曲录音带的人又可以拿到比唱歌的人更多的报酬。这就有点像在工业经济战线上,如果基础工业上没有原材料,人人都不生产煤。不生产石油,不采矿,不炼铁,尽是在加工工业上作文章。到消费品上去挣钱,事实上也行不通。如果要繁荣文艺,当然唱歌的人也付出了自己的特殊劳动,有自己的特殊贡献,但最根本的还是要有更多的像好歌这样的作品被创作出来。如果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分配方式这样地本末倒置,真正写一首好歌曲的人几乎拿不到什么钱,而唱这首歌的人或将这首歌制成录音带的人发大财了,这样就起不到鼓励文学艺术创作的作用,而是鼓励了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因此,这不可能是制定著作权法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护了作者的个人利益,表面上看来是作者的个人利益,其实也就是在最大限度上符合了国家的利益。我们绝不能将这两者的利益对立起来。正是因为我们使作者的人身权、财产权都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保护,这样作者才更有了在文学艺术上创作的积极性,国家的文学艺术创作也就有了不断发展的保证。
下面我从四个方面讲一下著作权立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