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经营体的法律性质
上面所说的这些共同经营体,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有些人认为,它就是自然人的联合、而自然人的联合仍然还是自然人,就如同许多国家把合伙的人格(主体资格)视为自然人那样。也有些人认为,这些共同经营体是自然人联合起来组成的团体,而团体就应该具有团体的人格,具有法人的性质,如同法国民法典把合伙视为法人那样。我们在研究共同经营体的法律特征时,首先要把它和自然人、法人作个比较。这样,我们就会看到:
第一,它不是自然人(公民),也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这些经济共同体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它是以一个集体、一个组织、一个经济实体的形式进行经济活动的,而不是以几个个人的形式进行活动。因此,共同经营体具有法人的某些特征,例如,合伙企业的成立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它们可以有自己的商业名称,并用这个商业名称参加民事活动;它们可以在银行中开设账户,可以作为独立的纳税单位。这些经济共同体有着类似法人的行为能力。不是让每一个成员,而是由其中一个或几个人以自己的行为来取得和行使这个组织的权利。这些共同经营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在法庭独立起诉、应诉等。
第二,它不是法人,也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虽然这些经济共同体具有法人的一些特征,但并非全部特征。在财产关系上它就和法人有本质的不同。共同经济体有它相对独立的财产,甚至要登记它所拥有的资金数额。表面上看起来,这些财产也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但实际上这些财产不是团体的财产,而是个人的财产,是共同经营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这种财产关系与法人财产关系不同,也与自然人财产关系不同。
在财产责任问题上,共同经营体也不同于法人,而是具有自然人责任的特征。法人的财产责任是以法人团体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自然人的财产责任是以自然人的全部财产(保证他生活必需的财产除外)承担责任。当一个共同经营体发生债务和亏损时,除了要由共同财产抵偿外,不足部分仍要由共同经营体成员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来抵偿。这就具有不同于团体财产责任的个人财产责任的特点。
综合上面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说,这些共同经营体具有法人的一些特征,但并不是法人;具有自然人的一些特征,但也不是自然人。共同经营体的法律性质是“准法人”、是经济实体、是非法人团体。准法人就是类似法人,但并不是法人。在我国多种经营形式的经济中,准法人应该是一个团体、一个经济实体,但它的成员相互关系的有机程度不像法人那么高,财产和财产责任不像法人那样独立。或者可以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形式;而共同经营体则是一种低级组织的形式。(https://www.daowen.com)
确定共同经营体的法律性质还可以从西方国家立法发展趋势和规律中去探讨。
大家都知道,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独资经营企业;一种是合伙企业;第三种是公司。就其是个人经营抑或共同经营来看,合伙与公司同属于共同经营类型。就其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性质的团体来看,世界各国都把公司看作是法人,而前两种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传统上都不把它们看作法人或独立的民事主体。
但传统的认识随着商事活动实践的发展逐渐发生了变化。独资企业从来不被认为是法人,也不能称为公司。独资企业的人格(主体资格)从来被认为是自然人,因为独资企业(团体)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是无法区分的。独资老板可以随时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投入企业经营,同样他也可以随时把自己的财产从企业中抽出,因为整个企业都是他自己的财产。独资企业的管理完全听命于独资老板,他可以把利润全部占为己有。基于这样的原因,独资老板必须对企业经营中的债务和亏损负无限责任。财产的单一所有和对债务的无限责任,这就是否定独资企业可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即使是相对的主体)的两个不可推倒的论据。
如今,联邦德国的法律对此已作了突破,它允许独资企业称为公司并具有法人地位,允许独资老板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他们采取的方法是在公司法中用强制性的规范明确规定一些措施,以保证独资公司的财产和独资老板的财产不致混淆,保证独资公司的资本要核实、注册,不得任意抽出,转移,保证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完全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既然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相对地脱离其所有人而独立存在,那么企业就可以具有法人地位,从而企业就对自己的债务负独立偿还责任。这样就摆脱了独资老板的无限责任,他便可以放开手脚去开辟新的投资领域。
从罗马法以来,合伙从来也不被认为是法人,它虽然可以具有公司的形式和名称,但这种无限公司也必须以股东负无限责任为前提。合伙不被认为是法人,这意味着合伙的主体资格只能是合伙人个人。然而1978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对此也作了突破,它明确规定合伙组织自登记之日起便是法人,在其他许多国家中也把它看作是非法人团体、准法人、经济实体,或是在实践中承认它是“相对法人”,总之,它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越来越被人们所承认。这可以说是民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一个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