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是我国新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是我国新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如果说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重要标志,而随着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转化,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则成为现代私法的一个重要标志。

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学者们一般将该规定所要求的“善意”解释为诚实信用,而真正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的,应是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该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除对诚实信用履行要求的适用,所以该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属于任意性规范,难以称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德国民法典》冲破了概念法学的阻碍,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将其作用领域由合同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债之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及至《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使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务人,也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不仅适用于合同及债的履行,而且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学者们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甚至有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私法,对于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宪法亦应适用。[12]足见其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私法中才具有重要价值,在私法中尤以合同法为其主要作用领域。(https://www.daowen.com)

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此次制定的我国新合同法,在其草案的第1章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应予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行为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的附随义务,即对于依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使合同未作约定,债务人也应履行。对于债权人而言,虽有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但也不意味其可以高高在上,而应尽到相互协作、配合的义务,诚实信用不仅调整着经济关系,而且推动着人类自身的完善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