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民事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较多的部分。在已经出版的各种民法教科书、教材、讲义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是很不相同的。立法究竟应当怎样规定呢?

一部分同志主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突出公有制的特点,应突出国家的利益。因此,必须规定诸如:“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等原则。也有些同志则主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当事人民事地位平等。应该看到,民法的最本质特征是“平等”,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受到侵犯,无论是国营企业、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个人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就应享有特殊的保护,更不能因此而保护它的非法利益。同样,也不能因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是公民、个体经营者,就可以放在次要地位。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明确是非,旗帜鲜明。谁的利益受到侵犯就保护谁的利益,这里谈不上“兼顾”。在我国审判实践水平还不很高的情况下,规定“兼顾”原则就容易不分曲直、均担责任。这种做法是与社会主义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应和权利能力一样,是平等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及其权利保护,也不因当事人双方经济力量的强弱、中央或地方隶属关系不同、是否享有行政权力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因此,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平等。规定了这一原则,显然要比“神圣”、“兼顾”等概念准确得多。(https://www.daowen.com)

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是从平等这一基本特征派生而来的。真正平等的地位,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因自己的权力而强制另一方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这是自愿的含义。任何人自愿实施的法律行为自然有效,不是自愿的则无效。对于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计划任务要服从,这就是对自愿的某种国家限制。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时,在第5条中规定了“平等权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就是没有提“自愿原则”,于是有些人就认为它已不是民事关系了。这是一种误解。任何合同,包括依据计划而订立的合同,也包含自愿的原则。《经济合同法》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就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公平”和“诚实信用”,这是过去从来未在教科书中提到过的两个原则。为什么要规定这两个原则呢?社会民事关系是众多而又复杂的。有些民事关系甚至很难给以适当的名称。例如某甲有耕牛而缺劳力,某乙有劳力但无耕牛,双方协议乙可以使用甲的耕牛但必须为他耕地。这种民事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否合法呢?只要符合“公平”原则,就应认为是合法的。公平也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不公平就是当事人不平等。“诚实信用”不仅指民事义务的履行上要诚实守信用,更重要的是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诚实信用,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经营,如虚假广告、虚假说明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搭配出售、欺行霸市、盗用商标、索取回扣、变相贿赂等。还有,社会主义企业之间应当展开竞争,这种竞争也应当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