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调整我国共同经营体的法律

三、健全调整我国共同经营体的法律

近几年来,在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基础上,公司和各种共同经营体得到蓬勃发展。经济上的发展必然要求法律上有相应的规定和保护,才能使这些经济组织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公司的发展、泛滥和整顿就充分说明了法律调整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其他各种共同经营体也迫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以便使人们了解哪些形式是法律准许的,哪些是不准许的,它们的活动必须遵守哪些原则等等。

立法中规定共同经营体的法律地位时,要解决好下列一些问题:

1.要给各种共同经营体确定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名称。“共同经营体”、“经济共同体”或“经济实体”只反映了这种组织的内在经济内容,不是一个法律名称。“准法人”一词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员来说,是不易理解其概念的,况且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不曾使用过“准”字。“非法人团体”一词在许多国家中都被广泛使用,而且这种共同经营体在法律性质上说,确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却更广泛些,它不仅包括我们所探讨的共同经营体,也包括非经营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笔者意见,还是以使用“合伙组织”为好。合伙组织就是以组织形式出现的合伙。“共同经营”的法律实质就是“合伙”,“体”就是一定的组织。所以,“共同经营体”就应称为“合伙组织”。我国的合伙组织概念不妨可以广一些,家庭共同经营体也可以称为家庭合伙,这不是说家庭关系是一种合伙,而是说以家庭作为单位来共同经营,这在有些国家也是使用的,我们可以借鉴。这样,我国现有的四种主要共同经营体就可以分别称为:家庭合伙、承包合伙、合作合伙、联营合伙。

2.明确共同经营体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为了充分发挥这些组织在活跃经济、发展生产中的作用,必须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至少要承认其相对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这种合伙组织与简易合伙(如两个人共同进行一次贩运)不同。后者的直接权利义务承担人是合伙人,债权人直接找合伙人偿还债务。而在前者情况下,直接的权利义务承担人是合伙组织,债权人直接要求偿还债务的也首先是合伙组织,这是因为合伙组织有它自己的名称、组织,有它相对独立的财产。只有当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合伙组织实际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程序法是保护实体权利的。程序法中能作为主体出现,为什么在实体法中不能承认它是权利主体呢?

3.明确共同经营人要对共同经营体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我们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合伙组织与公司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不是法人,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后者是法人,出资人负有限责任。我国的公司法中是否规定无限公司,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但即使不规定无限公司,它的作用也可以由合伙组织代替。

规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合伙组织的信誉以及加强对合伙组织的管理都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加强财产责任可以加强合伙人的经营责任感。(https://www.daowen.com)

4.明确共同经营体的内部关系。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经营与共同经营的一个最大不同点是后者有共同经营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就是合伙组织中必须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的合伙组织应有其社会主义的特点。传统的合伙经营指是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同承担损失。在我国除联营是法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外,无论家庭合伙、承包合伙或合作合伙,都不能仅仅是出资,而应当还包括共同劳动。当然,管理也是一种劳动。

5.明确国家对合伙组织的监督管理。合伙组织具有准法人性质。国家对法人的监督管理原则上也适用于合伙组织,当然,程度和方式可以有所不同。应当规定合伙组织的权利能力范围,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或经批准成立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合伙组织必须依法纳税。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合伙组织的监督管理。

6.制定合伙组织法或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国应配套地制定五个调整相应企业的法律,即:国营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个体企业法(或独资企业法以加强管理或通过税收加以控制)、公司法和合伙组织法。现在前四个法律正在积极制定,合伙组织法也应抓紧,可以将合伙的一般性规定纳入民法通则的范围,另外再制定一个合伙组织法,以便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

我们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和制度。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改革的基本任务是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就要求反映经济关系的民法也具有中国特色。传统民法的核心是人、物、债三大部分。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法,为人们认识得最早,经济合同法正是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表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法,正在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在土地及一些主要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建立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制度,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法,似乎还没有真正的起步。前些时候曾经有人主张法人制度是一种同我国经济“异己”的制度并主张加以取消。在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肯定了法人制度后,分歧消除了。看来,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家庭承包以及其他各种承包组织,多种共同经营体和联合体的发展,将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法的物质基础。让我们解放思想,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符合我国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