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公司、受托公司、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二、 管理 公司、受托公司、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契约信托投资基金建立的基础是“信托契约”。所谓信托契约是由信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的契约。从文字上看、信托契约的当事人仅是信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不是契约当事人,但这种简单的解释无法回答为什么受益人对信托人与受托人能行使权利,甚至可以经理人或保管人?对此有不同的回答。日本有“分离论”与“非分离论”之争。“分离论”认为:以信托契约之约款来规范委托人及受益人之整体关系,显属过份扩张,既然受益人在应募之后信托契约订立之前法律地位不明确,则受益人与委托人需依另一约款以规则其整体关系。换言之,分离论主张需要有与“信托契约”相分离的另一契约。“非分离论”者认为,证券投资信托制度之特色即在于三位一体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实际是这种观点的代表。依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指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受益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台湾学者陈春山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解释为再信托。即“受益人及经理公司,经理公司与保管机构分别成立信托契约。但陈春山的观点同样无法解释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也有人认为信托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是受益人,另一方是管理公司和受托人。这一观点一方面无法解释管理公司与受托人之间的实实在在的信托关系是何以建立的,同时受益人并非“信托契约的签字人,何以成为信托契约的当事人呢?”

我们认为既然一般都把“信托契约”定义为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信托人与受托人当然应是契约当事人,而受益人既未在契约上签名,也就不能被视为契约主体,只是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与信托人之间有一个非信托性质的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存于“信托结构”当中的一种事实关系。

首先,无论是投资基金发源地的英国还是移植英美信托制度的大陆法国家,一般都规定信托契约是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契约。1958年英国《防止(投资)欺诈法》规定:“单位信托通常由经理人和受托人以合同方式订立”。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四条第一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韩国1969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业法》第三条就信托契约当事人作了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若不将本法规定的委托会社视为委托者,不将受托会社视为受托者,则不能缔约”。

其次从投资基金的运作实践进行考察,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操作。某一委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向社会发行(出售)证券投资信托受益证券,社会上众多的投资者购买这种证券,并通过这一途径将资金交给该委托公司;委托公司将因此而取得的资金集中起来并使之成为一项信托基金,然后通过某一信托公司(或银行)签订一项以委托进行有价证券投资的内容的信托契约,将该项基金移交给该信托公司管理与运用;在这种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由信托公司将信托基金运用于购买信托契约规定或委托公司指示的有价证券,对该次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则先移交给委托公司,再由委托公司交付给投资者。[4]且就信托契约的成立时间看,一般先由发起人(后来成为管理公司或委托人)起草信托契约,其后在基金创立大会上对其进行修改,然后经创立大会通过后才成为基金的正式文件。可见受益人在认购受益凭证(此时应认为建立契约关系)之前,信托契约尚在酝酿当中,故受益人显然从时间上看就不能成为信托契约的当事人,但此时却可能出现受益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即假设发起人因招募失败而导致基金不设立,已购买受益凭证的投资人可以请求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受益人与发起人的这一非信托性质(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这也是一种信托契约)的契约的订立程序是:发起人发出要约邀请《招股说明书》,投资人填写认购《凭证》表格(此行为为要约)、发起人认真审查无误后签字契约便告成立。该契约成立的时间显然要早于信托契约签订时间。

那么为什么受益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受托人行使权利呢?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何种法律事实连接起来的?一般说来,受益人是指根据信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在信托行为或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独立受益人(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但条件极严)的存在是信托制度的特色,解决这一特色的法律依据是不能简单的用合同法与英美法之信托进行对号入座的。由于受益人往往是因“指定”而受益,故我们认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权利是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契约所派生的。

所以在契约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存在如下关系:①管理公司与受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②投资人(受益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非信托契约的关系;③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事实关系。根据这三种关系,各关系人的具体分工为:“对信托财产下达投资管理指示是管理公司的职责;信托财产的日常管理及安全保管是信托公司或银行的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