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需要一部改革开放的新闻法[1]
去年底,李鹏委员长在接受外国记者采访时说:“中国将按照法定程序起草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在编写本期“每月聚焦”时,我曾向新闻主管部门、立法部门就此事进行了询问,他们的回答几乎一致:中国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制定《新闻法》是不可少的,但目前此法出台的条件尚不成熟。据说,在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仍然没有《新闻法》。为此,记者走访了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
记者:新闻立法从提出至今已有多年,可谓千呼万唤难出来。这一立法究竟难在哪里?
江平:新闻法在七届人大时就开始议论,已经过去10多年,仍未出台。讨论始终未离开条件成熟还是不成熟的话题。我觉得《新闻法》涉及到的是意识形态的大问题,它的出台还是不出台,不能仅从保护或是规定新闻记者的权利来看,而是要从整个大的社会环境来看。《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这样的三部法律,不能只看作是某一部门的法,或是某一部门从业人员的道德准则,它是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即“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怎样具体落实。这中间《游行示威法》已于1989年颁布,但那时通过的目的是限制。现在我们要制定《新闻法》,从大的方面看,是制定一个比较开放的,允许新闻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放宽舆论环境的法律,还是制定一个收紧,甚至严加控制的法律,这是问题所在。我的看法是,如果立一部保守的,像《游行示威法》那样更趋向禁止性的法律,我不赞成,而且没有必要。制定这样的法律,不仅对国内的改革开放不好,对我国的国际影响也不利。但如果是制定一部比较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体现政治体制改革的、能够把现有的、在群众中起到比较好作用的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固定下来;对新闻腐败现象进行禁止;并且在新闻管理体制上具有前瞻性的《新闻法》,那我不仅完全赞成,而且认为绝对必要。
中国至今不允许私人办报,但“私人”看怎么理解。实际上,民间的媒体,应该视为“私人”。现在的报刊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千报一面,索然无味。由于市场的作用现在似乎又出现了一种“官位”越重的报纸,群众越不喜欢,民间色彩越浓,越受群众欢迎的倾向,这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新闻问题历来是很敏感的问题,因为在中国,媒体是党的喉舌,它不是政府管,而是党在管。所以完全的自由放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新闻法》的制定与出台是总的政治体制改革中的内容,什么时候出台,要根据国家稳定、经济发展的情况而定。但是我认为,政治体制改革要有,而且应该加快。
记者:从去年以来,舆论监督的力度有很大的加强,受到了领导的重视和群众的欢迎。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如何使舆论监督健康发展。(https://www.daowen.com)
江平:新闻舆论监督在我国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比起以前是大大地进了一步。朱镕基总理把传媒看成是群众喉舌,比以前仅是党的宣传工具绝对前进了一大步。充分利用传媒作为监督手段,这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走,应该充分肯定。但是现在有一种现象,就是认为找法院不如找新闻媒介,最好找“焦点访谈”。似乎“焦点访谈”一曝光,问题就能解决,案子就能翻过来。这种现象好的一面是舆论确实发挥了监督的功能,但不正常的是,容易使人觉得舆论决定一切。舆论不完全懂得法律,舆论不可能没有它的倾向性。出现这种情况,说明舆论监督目前还不规范。在我国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舆论监督不能离开领导的支持,这就出现了“焦点访谈”曝光可以解决,《法制日报》披露了可以解决,而其他的媒体披露可能就难以解决。这种因人而定,因地而定,因传媒的“级别”而定的监督力度,实际上还是“人治”的表现。这样就会导致舆论监督只有几家有权威的媒体去做,其他的不敢去做或没力量去做。这就会把一个很好的监督渠道变成了法治以外的东西。我们说世上的不平事不知有多少,如果这么多的不平仅靠一两个曝光来解决,而没有曝光的同样性质的问题就解决不了,弄不好,恰恰会得到相反的效果。因为它告诉人们,法律是不平等的,被有权威的传媒曝光了,法律就管用,反之法律就管不了。如果走到这一步,那就太悲哀了。所以,一些好的舆论监督的形式,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每一家报刊都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出了问题自己负责。而法律则应去做自己应做的事。
处理好新闻监督和新闻审查的关系,这是健全舆论监督所必要的。审查过严,监督的作用就发挥不了,但如果新闻批评变成不负责任的,甚至通过新闻批评泄私愤,则可能使监督走上歪路。这在世界各国都不乏其例,从保证舆论监督正常发展来看,制定《新闻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记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批评报道时,经常要冒“侵权”的风险,如果在《新闻法》出台之前,当记者难于出示证据时,先实行“免责”,不知在法律上是否行得通?
江平:在现在的新闻报道中,包括公开的批评性报道,出现的侵权官司越来越多。法律从总体上说比较清楚:你报道的东西必须真实,如有虚假的,就容易造成侵犯名誉权;你报道的也许是真实的,但公开了别人的隐私,就侵犯了隐私权。道理很简单,但具体哪种构成了侵犯,什么程度上构成侵犯,则比较复杂,尤其是文艺批评。为了新闻从业人员更好地进行舆论监督,可不可以在《新闻法》没出台前,先制定一个“免责”的规定,我认为是不行的。社会上任何一个人都有责,如果法律笼统对某一行业规定负责,而且还比较宽泛,就会对社会造成失衡。新闻工作者不能例外。由于新闻职业的特点,法律应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负什么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这是对应的。“免责”是在责任确定之后,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
一个正直的新闻工作者,按照道德标准,按照自己判断事物的标准写出的抨击的、揭露的、批评的报道,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稳私权,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应追究责任。至于批评的时机、对象是否合适,制定的标准应该是法律,而不是领导人的意图。否则就没有了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但是进行批评报道,尤其是对某人进行批评报道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记者不是法官,记者的职责是把事实真相告诉公众。
舆论监督权和名誉权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我们应当在法律上保障新闻有更大的自由,应该赋予新闻工作者以更大的权利对社会进行监督,但不能因为扩大了记者的权利,侵犯别人的权利就可以免责。这在法律上必须明确。这就对新闻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包括懂得法律。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