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是一部调整各方面权益的法律

三、著作权法是一部调整各方面权益的法律

在这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是个人单位的关系问题。这是著作权理论中的一个难题。最初,在著作权草案中采用了类似于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中只规定一条,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由单位作为专利申请人。原来准备把同样的条件用于著作权法,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创作,就属于职务创作。后面再写职务创作的详细规定。但在讨论过程中争议很大,因为这实际上已涉及到著作权法究竟保护不保护作者本人的问题。现在仍有许多人认为,著作权从本质上来说,只能由自然人即公民来享有,而不可能由法人来享有。

在讨论过程中,另有一部分同志,拿出证据和例子证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不仅公民个人,而且包括法人,乃至于非法人单位,都可成为作者。如电影制片厂,就是电影的作者,多少年一直是如此。以法人名义写的报告、总结,或其他作品,它不是按个人意志去创作的,而是个人按法人的要求去履行自己职务完成的。这些作品,个人无权利署名,而且有的作品经多人多次反复修改,事实上也是集体作品。

现在《著作权法》的写法分为三种情况:1.作者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它们享有一切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人身权;2.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完成职务作品的公民个人仅享有署名权;3.一般情况下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2年的优先使用权。这几个条文很有创造性,写得很好,很有中国特色,经得起推敲。譬如“法人作品”是这样规定:由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非法人单位作品也是这样规定的。具备这三个要件,可称为法人作品。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是由法人来主持,主要体现作品以法人或法人代表的名义来署名;二是按它的意志来创作。当然,法人的意志实际是法人机关行使。因此创作作品不是以执笔人的自由意志来进行的;三是由法人来承担责任,一般的文学作品是文责自负,因为作者体现自己意志来完成。由于法人作品体现了单位意志,而不一定是执笔人意志,因此,按单位意志表现的作品,无论正确或错误,责任理所当然由单位承担,这种规定,符合民法的理论,故根据这些要件,才能构成法人作品。尽管现在有些人持不同意见,反对这个观点,但我个人认为《著作权法》这一条写得很好。

“职务创作”争论也很大。有些同志说,许多专业的创作人员,如艺术剧院、电影厂或大型刊物的创作人员,只拿一百多元的工资。在单位创作,写出的东西,全变成职务作品了,这合理吗?我们依据这些意见,做了不同的区分。首先确定了职务作品的内涵。它仅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工作任务之外完成的作品不是职务作品。工作任务就是单位指派作必须完成的任务。对属于职务作品的,又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一种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单位可以无偿使用这些作品,而且有2年的优先使用权和专有使用权,但仅限于在业务范围内。如某人创作出一个话剧剧本,创作者是剧团的创作人员。拿剧团工资,剧团有2年专有表演权,可以给作者报酬或不给报酬,而且作者在此间不能与其他话剧团签订合同,把作品使用权转让他人。但剧团用作者的剧本,只能上演话剧,不能出书。出书就超出了剧团的业务范围。也不能拍电影,或改做其他用途。否则超出业务范围,属于侵权行为,当然授权者除外。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为了充分保护作者利益而规定的。我们国家没有西方那种自由职业者的概念。没有说创作人员一分钱都不拿国家的,完全凭自己的创作,凭稿费生活。我们绝大多数专业创作人员都是国家干部,同时也有一部分创作收入。不能因为他有工资收入,就说他的作品著作权必须归单位所有,不能有创作收入,这样不能保护作者创作积极性,所以著作权法规定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权和2年的专有使用期。

另一种职务作品,主要指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这种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上述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不借助单位物质技术条件,难以完成。而且,作品如果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个人也难以承担。因此这几种作品,作者只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其次,谈谈原始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的关系问题。

原始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有5处提到了。第一处是第12条,讲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也有著作权,但不能因此侵犯原始作品的著作权。某甲翻译了某乙的小说,享有译文本的著作权,但不能说是小说是由他创作的,否则就侵犯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权。在翻译作品中,既有原始作品的著作权,又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将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

第二处是第34条。该条规定,出版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应当向原始作者支付报酬。这就是说:出版社出版翻译作品,不仅要给翻译者报酬,还要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今后不论是改编或翻译他人作品,还是注释、编辑他人作品,必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作者本人过世的,征得其他著作权人同意。未取得作者或著作权人同意而把作品编到一块,成为自己的编辑作品出版,只支付报酬不行,还必须要取得同意。(https://www.daowen.com)

我们现在翻译许多外国作品,就没有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我们目前还未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不承担保护外国作品的义务。但今后加入有关国际条约后,就不行了。

法律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规定?说到底还是为了保护原始作者的权利。世界上对这个问题,近来更有了一些新规定。最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有关版权示范条款的国际会议,还召开了版权立法第二次专家会议。在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代表提出要求,其中之一就是对于条约规定获得翻译许可和复制许可的等待期限应适当地修改和缩短。按照这种要求,翻译他人作品要取得原作者同意。但原作者如果对请求迟迟不做答复,这种等待期应适当缩短,如果在这种规定的答复期满未得到原作者答复,翻译者有权使用。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答复期,以后应当在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

最后,谈谈原始作品、演绎作品作者与作品邻接权人、出版者的关系问题。

首先需要明白:出版者既不享有著作权,又不享有邻接权。但是,为什么还要把出版和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写在一起呢?原因是他们都是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但这四种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和权利性质又不一样。表演者、录音录像者、播放者都有自己的权利,叫“邻接权”。它是从著作权之后延伸的权利,因为表演者虽然使用了歌曲作者的歌来表演,但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再一次创造性的劳动。表演者对自己创造性劳动的那一部分,享有自己的权利,如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包括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权;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权。这些权利中,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因而这种权利也不允许侵犯。罗马世界杯足球赛的电视转播,虽然不是电视台进行表演的,但电视台转播以后,它那个节目别人就不能随便从卫星上截下一段来自己播放。所以广播电视播放者也有他自己的权利。

出版者不享有著作权,这大家都明白。但出版者的权利为什么不是邻接权,就不太明白。邻接权的主体,都有自己独自享有的那部分权利。而图书出版者,不能说没有一些权利,但它的全部权利都源自于作者,是作者赋予的。如图书专有出版权,是出版社享有的权利,但作者不给予它,它就不享有。还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如出版者印刷出版书籍,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假冒出版社名义出版。我们既要保护作者的权利,又要保护出版社的权利,但二者的权利性质又不同,出版社无权将书的作者改成出版社自己。尽管出版社在书籍出版过程中进行了加工、文字润色,也不能说自己是作者或合作作者。如果出版社派人与作者一同进行创作作品,那是另外一回事。总之,各自有各自的权利。

作者与表演者的关系是目前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作者,尤其是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作者,欲使自己作品成功,能广泛传播,仅靠自己努力不够,还得靠他人进行表演。而对表演者来讲,自编自演的情况并不多,一般都是表演他人的作品,两者都需要保护。但表演者享有的是邻接权,而他们表演的作品的作者则享有著作权,二者保护的内容和期限都不一样。在此问题上,需要兼顾两方面的利益和要求。表演者权利的特征是什么?是对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则无须再征得作者同意,就可以进行表演,只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即可。立法的总精神是加强保护原作者的权益。因为表演者的收入,往往比作者收入高得多。作者一部作品的收入,往往是表演者一次演出的收入。有些歌星走穴,一支歌几百元,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注意保护原作者的利益。

在国外,邻接权主体还包括唱片制作者。我们则规定为录音录像作品制作者,这里面也包括唱片在内。唱片目前在国际上的销路仍然不小,录音带并没有完全取代唱片。特别是随着激光唱片的兴起,市场还很大。在这中间,可能发生的关系是灌唱片,录制音像带,要不要取得原作者的同意?《著作权法》区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1)对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无须要征得作者同意,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未发表过的作品,要取得作者的同意。(2)对已经发表的的录音制品,包括唱片则无须要征得作者同意;但如果是制录像带,即使对已经发表过的作品,也必须征求作者同意。如,把电影《红楼梦》制成录像带,就须要征求电影制片厂著作权人的同意。因为录像带本身的价值,它的发行过程,它所造成的影响,比录音带要更大。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是依据是否发表过和是何种形式的制品形式而区别对待,体现出差异。

除作者与音像录制者关系需协调之外,出版者和表演者的关系也需要协调。出版者要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录音制作者要与歌星订立合同,录像制作者可能要与更多的文艺界人士订立合同,与歌星、影星、曲艺表演者、话剧表演者、芭蕾舞表演者、哑剧、杂技表演者等订立合同、支付报酬。一方面,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向原作品或演绎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另一方面,又要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向他们支付报酬。

作者和播放者之间的关系在立法过程中争论很大,从头至尾一直在争论。问题关键在于,我们国家不论歌曲、话剧或其他节目,如果在广播电台播放,要不要报酬?按世界各国的规定,都应该付酬。因为广播电台使用他人的作品,应支付使用费。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电部一再强调,我们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是宣传性的,是国家事业单位,没有营业性的收入。我国在出售电视机、收音机时也没有加一笔收看电视、收听广播的费用。但有些同志反驳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那么多广告,怎么能说没有营业性收入呢?收了那么多广告费,不给作者一分钱,说不过去吧。但广电部认为,广告费都用来填补国家的预算经费之不足部分了。主张除个别作品外,一般不支付报酬。许多同志提出,制作广播节目的时候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有时付酬还相当高,为什么不能向作者支付报酬呢?显然不公平。两方面在利益上矛盾比较大,立法中争论也很激烈,最后著作权法采用了折衷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规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要支付给作品作者或演绎作品作者报酬,不得无偿使用。但这种付酬,是一次性付酬。以后播放就不另行付酬了。即使这些录制成的歌曲,以后每天要重播三次,如《歌唱祖国》做为开始曲,天天都不停的播,但不再付酬了。这样一个方案是我们国家目前较能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的一个办法,既不更多的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开支,又保障了作者的相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