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重心的问题

(二)立法重心的问题

如果目前的立法打算解决市场经济实践急需确立的合伙形式的话,可以先就这一部分进行单行法的制订。(https://www.daowen.com)

现在面临的难题是,如果将出台的立法称为《合伙企业法》的话,其定义范围如何确定?是以大陆法系“商行为”为标准,还是英美国家“营利性”为标准?另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如何对待。我们认为,采用英美的“营利性”标准确定《合伙企业法》范围是更合适的,律师事务所等可借鉴英美经验,纳入合伙处理,但其设立、登记、管理等问题,可根据需要作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