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应体现公法与私法的相融性
综观世界各国证券立法,它们兼备现代商法所具有的公法和私法融合的特点,我国的证券法亦应如此。所谓公法,是指保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即是。公法规范的特点在于其命令性、强制性,有关义务人无自由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所谓私法是指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如民法、商法、婚姻法等便是;私法实行的是听许原则、任意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
从上述关于公法、私法的定义可知,证券法似可划为私法的范围。的确,从投资者的角度上讲,证券发行、交易行为纯属私人的经营行为。根据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市场经济完全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控制着,政府不得干预。因此,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政府不得擅自干涉而必须依照经济规律行事。但是,证券市场巨额利润的诱感,会使不法分子铤而走险,破坏公平的竞争规则,这时,私人的力量是无能为力的,国家的行政管理力量就必须参与、干涉,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因此,在制定证券法时,除保留私法的某些特征外,还应具有公法的管理特征,顺应现代证券法——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潮流。
在具体内容上,证券法应体现如下精神:
1.证券法应体现证券投资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的原则。证券法在赋予证券投资者一系列权利之时,又应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对投资者的权利设立限制条款。例如,任何证券投资者享有买入或卖出股票的自由,但是,当其买入某一家公司某一百分比(如10%)有表决权的股票时,他欲在其后一定时期内在某证券交易所出售该公司股票达到或超过该公司普通股票总量的某一百分比时,必须遵循有关限制一定时期出售股票的规定;有的情况下可能要求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购买者公开收购该股票,以防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2.证券法应基本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证券发行、交易与一般民事流转相比较,更具有风险性。所以,证券法应基本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以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性。例如,有关证券募集、交易的有关主体的规定、对发行人规定的披露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规定、发行人有关财务报表的报告制度,等等,都应是强制性规范,有关主体必须遵守。从这些规范的强制性可知,证券法实属证券行政管理法。
3.证券法应体现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在我国,中国证监会是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主要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实施监管等。我们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股民反欺诈意识较差时,为使证券市场发展正常化、规范化,主管机构必须投入较多精力来监管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规构。因而,在当前的证券立法中较多地规定行政干预证券市场亦属正常且必要,随着证券市场的日趋成熟和规范,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重大事务的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将一般管理事务交由证券业协会这一自律性组织负责。
4.证券法在规定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同时,应规定对某些行为的侵权者可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便法律责任规范系统化。我们认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证券法中的份量要加重,这既是现代社会“法的社会化”的要求,又是顺应了世界各国“私法公法化”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