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立法过程中涉及的指导思想
现在我国民事立法涉及到的指导思想的混乱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英美法体系与大陆法体系的冲突问题。我国属大陆法体系,近似于德国,但有我们的特点。一些单行法如证券、金融、信托、期货等采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模式。这样,存在一个两大法系适当融合的问题。比如合同法,合同法属英美法模式,但在《合同法》草案中却规定了只有大陆法系中才有的分则(有名合同)。再如信托法,英美法上存在双重所有权制度,在大陆法系不承认双重所有权,因此制定《信托法》必须解决这一问题。现采用把受益人的权利定义为撤销权而不是追索权,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还有《经纪人法》也存在英美法中的经纪人相当于大陆法中的什么人的问题,大陆法中存在代理、居间、行纪,现在没有在理论上解决好就急于立法,必然造成混乱。
2.管理本位还是权利本位的问题。民事立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部分应是权利——意思自治,当然也存在一些行政管理成份。《合同法》(草案)将工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理去掉,适应了世界潮流,将两者结合的比较好。我们制定《土地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就在于强调调整平等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为主。《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法》则偏重于管理。现在存在一种各部委争相立法,使平等交易关系变成纵向关系控制下的横向关系是很危险的。比如内贸部《工业产品生产资料管理条例》。当然,我们不能一概否定行政管理,比如体改委正在草拟的《国家订货管理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3.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问题。《民法通则》存在任意性规范,如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起算,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但在民事立法中不见得完全是任意性。现在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是否是合法的”。我认为,主体立法应区别与行为(合同等)立法,在主体立法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设立,比如《公司法》没有规定法人独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等就不能设立;在行为立法中,一般法律没有规定的,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法领域,并不见得越细越好,太细,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完全变成了国家意思。合同应该既体现个人意思,又体现国家意思。
4.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权且不谈在理论上的争执,在法律文体和实践中已出现了民商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有关文选,已有了商法的划分。应当承认民法和商法存在一定的差别,关键在立法中怎样体现。现在不必争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或者是否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而是解决诸如商品、商誉、商业秘密、账簿、商事代理、连锁店等一些基本问题怎么样规定。要不要搞一个总则性的商法规则,还是都搞单行立法。如果不思考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就会出现立法空隙。《民法通则》规范的主要不是经营性主体,作为经营性主体怎么办?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来弥补和完善。(https://www.daowen.com)
5.主体法与行为法的关系问题。单行立法可分为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并不绝对)。立法中存在一个问题,有的作为主体立法,有的作为行为立法,但有的既有行为又有主体,怎么样处理。如合伙,《民法通则》最初相将合伙作为主体单列一章,但理论准备不足,后来个人合伙并入公民一章中,法人合伙(联营)放入法人一章中。现在制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存在主体与行为的冲突问题。《经纪人法》、《证券法》、《期货法》、《信托法》也存在这个问题。
以上五个方面,是我在参加立法过程中的一些感受,有的严重,有的不严重,但已显露出来。但中国的立法各自为政,即使法工委协调,也很难统一起来,只有把这些单行法编纂起来,由“批发”到“零售”,再由“零售”到“批发”,走向法典化,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注释】
[1]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校报1996年12月30日,系1996年12月在中国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民法通则》实施10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专题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