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目前,我国民法的准则在国内应是统一的,只有在涉外民事关系中才允许有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而在国内民事关系中不能允许有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我国的民法是社会主义民法,这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有些同志认为像“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一致”、“遵守国家计划”、“按劳分配”都没有明确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原则,却把一些具体社会内容不明确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原则,这似乎是削弱了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这样的看法是片面的、表面的。我国民事权利主体是以自己劳动作为收入的公民以及各种社会主义组织,他们参加的民事活动是法律允许的社会主义经济活动,那么,这种平等财产关系当然也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财产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规范也同样应当具有宪法、刑法或诉讼法规范那样的统一性,但人们往往容易忽略这点。似乎在两个不同省份规定两种不同的犯罪和刑罚标准,这是一回事,而在两个不同省份规定两种不同的高利贷标准,又是另一回事。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民法规范的任意性强,必然会发生实际标准的不统一性。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法制的统一性应特别维护和强调。所以列宁说,“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应该卡户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5]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由于《民法通则》只是一般性规定,尚待具体法律和法规去充实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立法权而变得复杂化了。例如,某些买卖行为是否被认为是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行为,这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那么,在审理案件时究竟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城市的规定办理,还是按照法律行为发生地的规定办呢?我们应当允许民事法规的一定任意性,我们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一定限度的立法权,但是,我们不能有国内冲突法。所以,除去按法律规定各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外,所有其他地方的权力机构,无权采取变通或补充的办法。我们必须保证我国《民法通则》的充分效力,保证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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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45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页。
[5]《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5—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