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就是说要从知识产权这个角度来研究著作权。我们要突出强调,著作权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对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权。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主要是文艺作品的权利。所以国外也有叫文学艺术产权的,以区别于工业产权。可见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叫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另一类则是著作权也叫作文学艺术产权。无论如何,著作权这种知识产权有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我们之所以要专门立法来保护这种权利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
首先,谈一下智力作品客体的复杂性,也就是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复杂性。在三大知识产权中,著作权与其他两个知识产权比起来,在立法当中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商标和专利都得经过批准、注册、许可等程序。不经批准、没有注册、未经许可的话,权利人就不能享有专利权或商标权。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这样国家易于管理,专利有国家专利局,商标有工商管理局。批准了才有这种权利;不批准即不享有这种权利。可是著作权并没有一个批准部门,著作从写成之时起即享有了著作权,并不管它是否已经发表。一种智力成果,又不需要批准、核准、登记,注册等手续,其本身涉及的面又很广。虽然主要是文学艺术作品,但又不仅仅是文学艺术作品,还包括科学技术等作品,工程设计等作品。当然管起来就要难一些,在原来人们观念中,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里面,文学艺术作品多,科学技术作品的保护也是和艺术联系在一起的。保护建筑物的设计,不是保护建筑结构的图纸,而是主要保护其设计的外观。如大屋顶,或宽屋檐,或火柴盒式等,并不管你是钢筋水泥结构,还是砖石土木结构。所以原来著作权法中讲的是保护设计模型。但有些建筑家提出,你光保护设计模型,我们设计出来的图纸,你保护不保护?如果建筑图纸出版的话,我有没有版权?作者的这种权利当然应该受保护。所以,这一部分就越改越扩大了。现在第3条第六项中把“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都写上了。当然后面还有“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图形作品各国都是保护的。但后来国家科委的同志又提出,他们对这样规定很有意见。他们认为著作权法现在的写法,把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和说明列为保护对象,是不妥的,其第一个理由是,如果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是已经获得专利保护的,那它已经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了,专利申请中必然要附带有关图纸。这在专利法中已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如果没有专利保护的图纸,或已超过了专利保护期限的图纸,如某一式样的单元楼房设计图纸,那就更应该鼓励人们来使用么,大家都可以用。如果用了就是侵犯了设计者的著作权,那就不利于知识的传播了。其第二个理由是,一般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大都属于规范化的设计。这种规范化的设计是很难看出,是你剽窃我的呢?还是我抄袭你的呢?相互之间的直接利用或借鉴是很多的。这和文学作品中你创作出来我抄袭你的不是一回事情。而且科学技术方面的一些东西间的相互借鉴利用,除了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东西外,可以说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的。这些问题提出来以后,人们就不禁要问: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和专利权、商标权有没有交叉的地方?
工艺美术设计又怎么办?如果一个美术作品,例如一匹马,徐悲鸿画的奔马,又把它用在茶杯上了,或者用在台灯上了、法律是保护其作为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呢?还是保护其作为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呢?还是两个都保护呢?还是允许权利人有选择权呢?如果将一个美术作品变成浮雕了,平面的变成立体的了,立体的变成建筑图形了,这又算什么呢?这是属于建筑中的设计呢?还是属于美术作品呢?这中间,尤其是工艺美术品的问题特别突出。
著作权与商标权也会有交叉。因为有一些商标本身就是由图案构成的。而图案本身即是一种美术设计作品。比如亚运会会标,A经过变形后成了罗马字母“Ⅺ”(11),又是长城,上面还有了太阳,构思很巧妙,这种标志本身就具有美感,又成了美术作品。碰到这一类问题,由于原来著作权草案中没有写到这些问题,既然提出来了,又有道理,所以著作权法在最后通过阶段,加了一个第7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我们还要注意,这里面有个“等”字,就是说除了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如果和商标法有冲突的,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其意思是,凡是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商标法所调整的,著作权法就不去调整了,即不再适用著作权法了。这一条就是为了解决三种知识产权客体在所难免的相互交叉和重叠的问题。其意义即在于要区分不同的保护对象。
客体中的再一个问题就是计算机软件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美国政府特别表示关注。我国的著作权法到底包含不包含这一内容,究竟什么时候通过,美国十分关心。因为中美之间有计算机软件的贸易。而美国在贸易中就要看你是否保护他的计算机软件。这正像有著作权法,我们就得保护美国的米老鼠,不能再随便使用这个形象了。所以著作权法中又涉及到了一些国家间的关系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谁都承认应当保护。计算机硬件与软件分离之后,软件的独立的作用越来越大了。对于软件的保护,世界上有这样几种办法:一种是由著作权法来保护,一种是由专利法来保护。也有的既不用版权法,又不用专利法,而是用单行法来保护。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也是一种智力成果,我们在别的法中没有规定,按照世界著作权立法的趋势,还是觉得放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为好。所以我们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写了计算机软件。有些同志提出,到底要不要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呢?经过研究,感到还是写上好。争论的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与一般的著作权的保护,特别是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的保护不一样。计算机软件的实用价值的存在时间,即它所需要保护的时间,绝不像一般文艺作品所要求的那样长。像小说的作者死后,还得保护50年。计算机软件就没有这个必要,因为软件的“精神磨损”很快,到那个时候已没有保护的必要了。
软件本身又有其本身的设计程序。软件设计程序,是一项高科技、高智力的成果。但是技术的发展,使得软件本身也可以进行复制。为了禁止他人复制,有人又发明计算机“病毒”。带有“病毒”的磁盘,越被复制使用,“病毒”的繁殖越快,最后将挤掉原磁盘全部内容,使软件程序紊乱,无法使用。有人将他人的程序进行改编,创作出新程序的软件,称为“二次程序”。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2条、第5条将这种二次程序做为独立的程序给予保护,专有权归二次程序所有者所有。但是改编与改头换面的剽窃有什么区别?其标准如何制定?这都是很复杂的问题,既包括智力成果,还包括技术手段,还会涉及计算机犯罪。国际上对软件还未有统一规定,做法也各异。考虑到软件做为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并考虑多数国家的作法,我们将它置于著作权法大项保护之下。但又考虑到软件又有自身许多特殊之处,不能完全等同一般作品,需要作出专门的规定。所以我们目前的立法,就采用了这样的方案。首先,将软件明确规定在著作权中作为客体予以保护;其次,又在《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即表明,将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保护办法,可以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不一样。而计算机软件保护在实施中,首先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规定,在软件保护中没有规定有关条文的情况下,才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如软件的保护期,如果按作品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或法人、非法人创作作品从发表之日起50年,就显得太长,就会阻碍科学技术的传播和进步,违反了著作权立法宗旨。因此,国务院将来的另行规定,很可能在保护期限上没有著作权法那么长,使用方法也与一般作品规定不同,对于这种单行的规定,要优先适用。
另一种较特殊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开始较晚,大约在本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才作为受保护客体陆续出现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民间文学艺术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内容。一般认为它包括以口头形式世代相传的文学作品,如故事、传说、寓言、叙事诗、神话等;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如舞蹈、音乐作品、手工或以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艺术风格等。
另外,已形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容易与文学艺术创作的民间素材相混淆。一般说,民间素材不能置于版权保护之下,否则将会阻碍创作。但有许多人,借文学文艺“采风”之名义,把他人或某一居民团体或某一民族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作为自己的创造成果发表,这就产生了问题,香港有一个电影导演,到云南把当地少数民族最精彩的“火把节”、“三月节”等活动仪式和各族所特有民间文学艺术,拍成一部《云南风情录》,在世界各地上演,赚了大钱。外国人惊叹不已,知道中国还有这么多民族,这样精彩动人的民间文学艺术节目,而导演没花多少成本,没有支付任何作品使用费,就轻而易举的成为著作权人了。我们民族几百年、几千年沿习的作品,就这样易人了。他拍了电影,电影的版权就归他了。类似这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少数民族有,汉族也有。为了防止这样情况继续发生,就需要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给予著作权保护。
一些同志认为,《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6条规定有些矛盾,难以理解。首先,第3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作品的范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不是受保护的客体?如果是,为什么不列入第3条的保护客体范围?如果说不是受保护的客体,为什么在该法第6条中又要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我认为:这个问题有些类似于计算机软件。首先定一个大原则,就是在著作权法中肯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要保护。不能无偿使用,更不能变成使用者的作品,让使用者获得版权。其次,用什么方式保护合适?如果把它规定在第3条作品的分类内,它又与一般作品有至少二处不同。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不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肯定有,但不知是谁。还有一些作品,口头流传,多人修改,根本不是一人所作。这些作品或流传几千年,或流传数百年,早已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死后50年就不保护了,死了几百年还要保护?这种矛盾的条文规定在一部法中不合适。②一般作品,都有作者或著作权人。在著作享有的保护期内,财产权利由作者或著作权人行使。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我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谁使用这些作品就得支付使用费。但如果我们向拍《云南风情录》的导演要求付酬的话,这笔钱归谁?给作者?作者不明。给表演团体,还是给当地的文物保护单位,还是当地的文化管理部门,或是归中央统一收取?由几家按一定比例支配?这些问题,在著作权法中也很难一并解决。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也要详细研究。定窄了,应该保护的没有保护,就会受到损失。定宽了,把文物做为民间艺术作品,也会受损失,因为对文物的保护水平高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把民间文学艺术素材也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会卡断某类作品创作的源泉,窒息创作活动。民间文学艺术还有其他特殊之处,就不一一示例了。总之,都放在《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有些不成熟部分势必阻碍著作权法审议通过;而且难以贴切地规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不尽人意。因此《著作权法》第6条又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谈一谈著作权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这是从学术角度来提出的。有些民事权利是著作权中特有的。《著作权法》第10条列举了著作权的内容,人身权有: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财产权有: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修改权是作者一项很重要的权利。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同时也有权通过授权,允许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这就涉及到出版社、杂志社能不能修改作者的稿件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这些问题都是有争议的。当时有的同志提出:出版社,杂志社不但在文字上,而且在内容上都有权修改作者的稿件,他们认为,作者稿件中如有什么问题,特别是有关政治方面的,编辑可以直接修改。只要改了以后,更符合中央的政策精神,就可以,这种修改是必要的,是“把关”。而作品作者认为:我本来写的是这种意思,你没有得到我的同意就直接改成那种意思,却以我的名义来发表,不是将我的观点都改变了吗?现在我们注意到修改权的内容是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基于这一点,《著作权法》第33条明确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今后,在报纸,杂志上发表作品,编辑未经作者同意,就把实质性的内容进行增加删改,用作者的名字,讲编辑之观点,就构成侵权行为。这是修改权的特点。这种修改权在专利权中没有,在商标权中也没有。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修改权的这种特点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使用权与获取报酬权。有同志提出,为什么不规定收回权?有的国家著作权法中有收回权。我个人认为:收回权只在少数国家的版权法中有规定,即使这些国家,也对作者行使收回权有一定限制,如有正当理由等。我们没有规定,也有一定道理。一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使作品在短时间内可以在一国之内或国际上传播,以作者个人单薄之力,无法收回作品。二是作者收回作品,除应交回出版社的基本稿酬外,还应支付印刷复制品的零售价总额。这对我国大部份靠工资过活的作家,经济上难以承担。三是国家对依法禁止传播、出版作品的收回,是行使一种行政权力,而不是作者的收回的民事权利。四是规定收回权,而不加限制,可能使有的作者为所欲为,滥行收回权,而与整个社会公众不利。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第35条第2款原来规定为:“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有些音乐家提出意见,认为有些作品虽然作者已经发表,但作者本人认为这些作品不成熟,不能代表他现在的水平,不愿再公开使用。这里涉及的虽然不是收回权问题,但也涉及作者本人的意愿,所以法律在定稿时加上了现在的后一句:“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种“声明不许使用”的规定,已带有收回权的意思了。
第三,谈谈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所谓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是指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句话,比较难理解。有人认为:作品的内容是以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内容与形式很难截然分开。有些人认为: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观点,怎么能形式不涉及内容?内容要是反动的怎么办,是保护还是不保护?
所谓内容,是指作品的主题,作品内在的思想。如果著作权法保护思想,一个人讲过的内容他人不得再讲,那么语言和文字的功能就要大大退化,也会给人们生活、生产造成极大不便。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保护全部思想。只有专利法,尽管也讲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其实质上是保护思想的一部分即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这种保护,期限短,还要履行一定的登记、审批手续。故保护思想,不是著作权法的职能。而思想、观点也无法垄断。不能因为你写了全聚德,其他人就不得再写,否则就是侵权。如果这样做,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
正是基于著作权的这一原则,表述在第3条中的是:“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等。之所以这样写,意味着一个人创作出的作品,必然要表现为一定的形式。对这个问题,我们要特别注意。许多人有一种误解,以为享有著作权的是作品的载体,似乎文字作品,是指书籍;美术作品,是指一幅幅的油画、国画、水彩画、素描等图画;音乐作品是指印刷好的歌、谱。其实并非如此。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它的客体是无体物。作品和作品的载体是两回事。一幅画即使原画灭失了,只要复制品还存在,作者依然对这幅画享有著作权。他人随便复制这根画,仍然属于侵权。美术作品即使作者把它送人了,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存在,属于画家。曾有一个案例:新疆有一位画家与妻子离婚了,他曾经为妻子画过一幅油画,后来在展览这幅画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了争议,权利归谁?虽然画的本身作为物已转移所有权,但著作权仍归画家所有。不能说画的载体转移了,画家的著作权也随之转移,没有了。谁作的画、著作权还归谁。《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很清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有二层含义:其一,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等于著作权的转移,这种作品不仅指美术,还有一个“等”字。“等”可作扩大解释,如送给某人的手稿,或寄给某人的信件,虽然是寄给你的信,信的所有权归你,而且信实际也在收信人手中,但我是信的作者,信是我写的,信的著作权归我。收信人如果要将信发表、出版、必须经我同意,否则就是侵权。因为“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其二,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就是说,美术作品由作者或著作权人出售或赠与他人后,作品的展览权,由现在的作品所有人——购买人或受赠人享有,原作者或著作权人丧失展览权。这是因为,作品所有人对美术作品享有的是物权,而美术作品的功能就是为装饰环境或使人欣赏,欣赏包括供所有人欣赏或所有人以外的人欣赏。当然,收藏名画可以使价值增值,可能比银行存款利息还大。但这是另一方面的问题。考虑到美术作品是在物的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作为物的功能具有摆设作用,这种摆设,实则是展览,包括在家庭中展览或公共场所的展览,如博物馆、美术馆、或其他场所。因此,法律赋予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这与民法物权理论也是相衔接的。但其他的著作权利,仍旧归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因此要清楚:著作权超越作品载体而存在于世。而且有些载体也不明确,是无体物,如口述作品。讲演、授课,有时连录音都没有,声音在空气中振荡过就不存在了。但是口述以后,就享有著作权。因为这是我的有独创性表述的自己思想的智力劳动成果。
如何理解《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呢?可以这样讲:譬如甲从某一个角度拍了一张天安门的照片,乙能不能从同一角度再拍一张天安门的艺术摄影照?不能说乙以同样内容拍摄一张照片就是剽窃甲的作品。在互相不知道的情况下,两人即使创作的作品雷同,也分别是两人各自独创性的劳动成果,分别享有著作权。何况乙在构图、采光、色调、速度等诸方面有他独特之处,当然是创作。由此可见,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它既不是作为载体的底片或像片,更不是被拍摄的景物。当然只有通过载体即像片,才能看出该摄影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容。
就像曹雪芹的一部《红楼梦》,你可用越剧形式演唱,我可以拍电视剧,他可以拍电影。他拍电影之后,我还可以再拍电影。各自享有自己的著作权。溥仪的《我的前半生》可以拍《从皇帝到公民》,也可拍《末代皇帝》。任何一个摄影作品也好,文艺作品也好,不同作者都可以完全自由地选择自己的创作载体。但蕴藏在作品中的思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法律难以进行保护,必须当它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时,它以文字作品形式或口述作品形式或戏剧、舞蹈、电影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著作权法才有可能对其真正的加以保护。这就是在著作权法律保护中我们必须正确处理的一对矛盾。内容和形式这两方面都要注意到。既要注意到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无体性,它是无体物;又要看到思想内容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才可能表现出来,将其表达于外部。脱离了话剧形式,去谈《雷雨》的内容和思想,就比较难办。但人们当然可以借助于剧本、电影形式去欣赏。在文学创作中,母爱、人性、爱情可以说是千百年来永恒的主题思想。但同一主题,不同的人去创作,结果差异很大。一部表现母爱的电影,拍得不好,人们会无动于衷,拍好了,可以极大的调动你的感情,使观众泪如泉涌。主题思想一样的作品,只是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影响就不同。一个创作主题,不能因一位作家以前创作过,就被垄断起来,不许可他人以同样思想内容创作其他作品。如果谁创作了,就认为是对某作家的抄袭,这种认识极不正确。垄断主题,就是垄断思想。垄断思想是与著作权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到著作权的这一特征。
最后,谈谈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特殊性。在民事权利中,有些权利不存在所谓期限问题。例如所有权,法律没有规定保护期限,一件家俱、一所房屋,可以世代相传,只要物不灭失,法律就一直保护。它是以恒久性为特征的。知识产权则都有保护期限。这样规定是为了精神财富的传播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但为什么在三种知识产权中惟独给予著作权有这么长的保护期限?有人认为:著作权保护期限太长,直至死后50年。如果一个人20岁创作的作品,他又活到70岁才死去,死后再保护50年,实际的保护期就达100年。长寿的作者,保护期还要超过100年。
但现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版权法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都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有的甚至更长一些,死后加70年,其道理在于著作权的客体与专利、商标有很大不同。专利保护期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还短一些。商标保护期也是每次10年。著作权与它们相比,则能比较稳定地、较长期地在社会上起作用。一部好小说、叙事诗、美术作品,如《伊里亚特》、《诗经》、雕塑《大卫》、油画《蒙娜丽莎》,几百年几千年魅力不减当年,有其独特的艺术价值存在,使后人仰山高止,而科技发明相对来说,经济价值生命就较为短暂。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技术进步,原来的新技术、新发明都要变成旧技术,因为落后而被淘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寿命就更为短暂。
对商标而言,它反映的是一种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也随着产品本身的状况变化而变化。有些本来优质的产品,以此商标标志而非常受人们欢迎。后来忽视质量管理,在商品评比中,名落孙山,其名牌标志的信誉在市场和消费者心中也很快降低。而惟独文学艺术这样的作品,具有比较长期稳定的艺术和社会经济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期限规定得长一些,这样才能使它们得到社会的承认,不仅在一国之内承认,而可译成多种文字,被国际社会承认,更加提高其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