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所有制中的财产权分离现象,具有它独自的特点,这就是:

第一,这种双重财产权所反映的不是两个私有者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那种财产关系,而是在国家所有制这种公有制中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三十年来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证明,把国家所有制内部国家(以及所属的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以法律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建立在民事的物权关系(不是行政关系或民事的债权关系)基础上,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可以保证企业在生产资料国有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财产权,以调动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避免吃大锅饭的现象。这种体制的法律内容就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企业占有权。去掉这两种财产权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完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内容。

第二,这种占有权与从罗马法以来许多国家民法典中规定的“占有”不同。那种“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上的占据力”。而这里所说的占有权是指:在所有人(国家)保留其最终处置权的条件下,占有人(企业)对所有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充分支配权。因此,占有权实质上是一种相对的所有权,或间接的所有权。

第三,这种占有权作为一种物权,既是独立的,又是派生的。它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以所有权的内容为其内容前提,而且所有人(国家)保留有对这种物权最终收回的权利,以保证自己的最根本的财产利益和意志得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间接的、相对的。但在企业之间进行商品交换时,占有权随着商品的转移而转移,在所有权仍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占有人也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换。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又是独立的。

第四,这种占有权的产生,不是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国家的“授予”。企业对所授予的财产的占有权受到任何其他人侵犯后,都应得到像对所有权那样的保护。两个企业之间就财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应首先以行政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家作为该争议财产的主人,有权对它的最终归属作出决定。

国家作为所有者的主要权利是:

第一,国家享有对企业经营收入的收益权。这里包括企业创造的一部分利润,也包括由于国家投资的生产资料的先进和国家允许开发的资源条件的优越所带来的级差收益。

第二,国家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的计划任务,对企业使用生产资料作一定的规定;也可对产品的一部分进行调拨,对某些产品实行统购,但必须按民事渠道进行等价交换。(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国家有权按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对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收回企业的占有权。但国家在行使这种最终处置权时应符合规定的法律程序。

第四,国家有权对企业进行根本性的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的再投资,企业不得拒绝。

企业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合法占有者。占有权具体内容的大小,依占有权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于固定资产,企业有权占有和使用,有权按民事流转的方式,平等而有偿地处置它,但国家保留有最终的处置权。企业在经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的同意后,可以有偿转让其多余部分。对报废的固定资产,企业有完全自由处置的权利。

对于所生产和经营的产品,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流转;对于完成计划后增产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

对于利润留成这一部分收益,企业享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权。

企业作为国家财产的占有者,对所有者——国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它必须向所有者交付利润形式的收益;它必须保护所有者的财产完好无损并使之不断更新;它必须按照所有者规定的要求进行生产和经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