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传统的特征
民法传统既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最为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而它在当代世界的社会生活中又产生着如此广泛深刻的影响,那么,我们何以判断并评论它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存在呢?毋庸置言,我们首先要明确民法传统所据以区别于其他法系或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科约茨曾就法系的划分提出他们的标准或应予考虑的要素:(1)一个法律秩序的发源与演进;(2)其独特法律思想方式;(3)特定的、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4)法律渊源及其解释的种类;(5)思想因素。[34]法国学者达维德则简单地认为:“罗马法学研究的恢复是标志罗马日耳曼法系诞生的主要现象。属于这个法系的国家就是历史上其法学家与法律实际工作者使用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概念与推理方式的那些国家。”[35]他们的观点各有独到之处,但基本特点还是一致的。就全面性而论,前一种观点似更有启发。其实,作为一种法律体系,民法传统的特征是多方面的,举其大端可见之于以下几点:
第一,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法传统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不仅如此,民法传统还直接取义于罗马法,即罗马的“市民法”。[36]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日耳曼各部族也都自觉不自觉、情愿或不情愿地与罗马法相交融;中世纪中期罗马法的复兴,直接产生了民法传统赖以形成的罗马普通法。[37]近代世界第一个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无论是在历史上、思想上、法律制度和法典体例上乃至许多具体规定上,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此后近百年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如此。当然,两个法典对罗马法的借用与倚重有很大不同。即使如此,它们也显然在诸多方面可归源于罗马法。至于近现代社会因受法国法和德国法影响而应纳入罗马法系或民法传统的众多民族国家的法律,则应就其所受的影响而被视为间接地源于罗马法。
第二,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近现代以来,民法传统也渐渐以判例法作为对法典的补充,这一新的趋势在民法传统的国家中愈来愈明显。尽管如此,以法典法为主的这一民法传统特征依旧是它区别于普通法传统的重要所在。从罗马法开始,法典编纂就成为民法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的制订,可谓“民法”最古老的法典编纂。罗马古典法时期以后,在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得到空前发展的基础上,曾相继出现几部法典,即《格雷高利法典》(Codex Gregoriahus,295A.D.)、《赫尔摩格尼法典》(CodexHermogenianus,324A.D.)和《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435A.D.)。此外,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复有几部日耳曼习惯法与罗马成文法杂揉的法典编纂,如《狄奥多利克敕令》(Edictum Theodorici,约500A.D.)、《西哥特罗马法》(即《简明阿拉利克法典》)及《勃垦地罗马法》(Lex Romana Burgrundionum,约517A.D.)。此外,当然还有最为著名的《民法大全》。中世纪晚期,欧洲又出现了《现代法学汇纂实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它主要是经过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加工,并“受教会法各种观念的影响而深刻畸变的罗马法。”[38]除此之外,中世纪欧洲各国差不多都曾进行过法典编纂的尝试,且无不受罗马法影响。西班牙卡斯提尔国王,阿方索十世时曾编纂有《七章法》(Siere Partidas,Codogo de Las,1265A.D.)。至于近代史上,民法传统则更以其法典编纂标炳于世。如法国的民法典及其他诸典,德国的民法典及其他诸典;意大利、瑞士、荷比卢、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中国等无不以法典编纂为基本法源。
不过,将法典作为民法传统中的基本法源,并不应忽视该法律传统中的其他法源。特别是近现代以来,法规法和判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它们弥补了法典的不足,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开拓着新的法律领域,创建着新的法律原则,已经成为民法传统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致没有法规法,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就无从谈起。本世纪以来,民法传统中另一个引人注目的趋向是判例法也愈来愈多地渗入法源体系当中,即成为当代民法传统法源的一部分,它对制定法的改进修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39]但是,尽管民法传统的法源有许多发展变化,可它在几千年演进过程中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以法典法为基本法源的局面或制度仍然没有能被改变,它依旧是我们用以与普通法系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的核心。民法传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差不多均奉“民法”为核心。当然,此处所言民法是指作为一个法律领域意义上的民法。所以如此,有其历史和社会的原因。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起于罗马法,而且直接取义于“市民法”。实际上,我们现今所谈罗马法,一般系指以“市民法”笼统概括的私法。无论“市民法”也好,罗马私法也好,它们所含内容恰恰基本上相当于近现代的民法范畴。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以“民法”自我标榜就不足为奇了。民法传统的历史表明,民法始终是其法学与法制的重要基础,其他法律部门通常是随着民法的发展而发展。从社会方面讲,民法制度或民法范畴反映着最一般最普遍的生活劳动关系,是处于一定社会制度下生活、劳动和进步的人们无时不涉及的行为规则。古往今来,此情已成规律。因而,说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法律制度首先着眼于民法制度,这也是理所当然的。正因如此,当今世界上大多数法学家仍视民法为民法传统的真正核心。“在某些国家,它甚至可以具有准宪法性质。”[40]这也说明了为什么许多比较法学者在研究现代民法法系乃至其他法系时都以民法典为主要的考察对象。
第四,法律的进步倚重于法学。虽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发展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学影响,但像民法法系这样特别地倚重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在罗马法时代,促成罗马法迅速发展成熟的重要因素就是罗马法学的发达。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罗马法学,就不可能有存留后世千载享誉的罗马法律。在罗马共和国中期至古典罗马法时期以前,虽然是法官法,即裁判官告示(edictum Praetorum)极大地丰富了罗马法,但殊不知这种裁判官告示也是经常地以法学家的见解或咨询为依据的。[41]古典罗马法的繁荣,实际上可以说是罗马法学的繁荣。德国当代罗马法学的权威与马克斯·卡萨尔写道:“前古典和古典时期的,亦即在此期间获得决定性发展的罗马私法,体现为法学家法。它的思想上的创作者,即精谙法律的人们,并不是脱离现实的学者,而是实际法律生活的人们——即使不一定是司法组织——他们直接地从实际法律生活中创造着他们的科学并转而又以其学识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法律改进和法律科学的完美结合,罗马法的这种生活现实性成为可能。”[42]集罗马法之大成的《民法大全》,其主体部分正是集罗马法学之大成的《学说汇纂》及《法学阶梯》,而《法典》和《新律》相形之下显得逊色多了,至少对后世罗马法的继受与传播是如此。11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也正是着眼于法学,最后又归结于法学,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莫不如此。18、19世纪德意志国家的学说汇纂学派在德意志法律发展过程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至于民法传统确立之后直到今天,法学始终是该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传统中倡导学理教条,盖与此不无联系。这也是它和普通法传统的重要区别之一。在后者那里,是法官法或判例法对法律进化起着关键作用。所以,一般地说,民法传统中法学家的地位要高于法官,普通法传统中则是法官的地位高于法学家;在法律发展史上,民法传统中的法学家往往名垂后世,而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官则往往倍享殊荣。[43]不过,当代以来,民法与普通法两个传统间这方面的区别趋于缩小。在民法传统内部,也渐渐不乏有人批评或贬黜法学的作用。德国学者基希曼曾发表一篇著名的论文《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索性直白道:“只要立法者三句话,全部的有关藏书就可能成为废纸。”[44]不过,法学在民法传统中的地位,它对该传统法律制度发展的作用并未因此被动摇和削弱。法国学者达维德曾说:“确实,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现在有很多法学家或多或少有意识地变成了决疑论者。他们的头脑中,关心描述判例甚于批判精神,博闻强识重于思考判断。假使这种态度占上风的话,例如每件司法上的判决都被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罗马日耳曼法系就要发生深刻变化而酷似普通法了。然而我们还没有到这个地步,次要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既没有把我们的法变成判例法,也没有把我们的体系变成决疑论体系。”[45]
以上所述,是我们用以识别民法传统的几个主要方面。除此之外,民法传统的法律精神或思想也有独特之处,如它始终与自然法观念息息相关,兴衰与共。但自然法思想所体现的那种公平正义理念,却是整个西方社会乃至人类社会共有的。因此,这是一个较为复杂,涉及广泛的问题,当立为专题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