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经营能力与破产能力
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平等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都具有行为能力,同样,行为能力亦不当然产生经营能力。这是由“经营”或“商”的特征所决定的。行为能力只是经营能力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见,只有通过实施“核准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才能依法取得经营能力。经营能力,也就是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从理论上讲,自然人既已依其行为获取了经营资格,亦当然享有破产能力。因为经营行为在性质上已不是自然人简单的一次性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即是自然人为实现自己的营利目的所从事的种种商事活动的总称。这种经营行为本身就是产生多个债权债务的基础,并成为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主要前提。(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经营能力与破产能力应当仅仅理解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能力和破产能力,而不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特殊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济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这里的规定实际上具有特定的含义。首先,从法律程序上看,在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需要核准登记,更无需持有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农业政策,凡具有农民身份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当然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土地上进行的耕种权利是其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其次,从经济上看,“农”,在我国仍具有自给自足的成分,“商”的因素不大,且部分农产品购销具有很大的行政命令性,并不具有纯商事主体的特点。第三,从国际情况看,世界各国商事立法均排斥农业生产者作为商事主体。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商人的定义规定“商人是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对某种货物及经营业务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人,或因具有经营业务能力、专业技术能力而受雇佣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7]目前,我国新的企业立法规定的新四种主体即独资企业、合伙、公司、股份合作企业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排斥在商事主体之外。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享有企业法上的经营能力,不能作为商自然人享有破产法上的破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