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上面分析了民事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的巨大作用。那么,经济手段和民事手段是不是同一概念呢?我们认为,凡是民事手段都是经济手段,但经济手段并不一定都是民事手段。经济关系本身是一种物质关系,调整这种物质关系的物质手段就叫经济手段,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经济概念。但是,在阶级社会里是不可能有纯粹的经济关系的,它必然要受到作为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法的调整。经济关系一旦受法律调整便成为财产关系(有时马克思也把财产关系视为一种物质关系,那时它是经济关系的同义语);而经济手段一旦表现为法律形式就是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所以,经济手段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而是民事调整手段和行政调整手段的综合。
经济行政手段就是一方机关或单位采取行政命令的方法单方设定、变更或消灭另一方(或一切人)在经济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经济行政手段可以有三类:
第一类是国家作为主权者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而使用的经济行政手段。例如,利用价格、利率、税收、外汇等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是国家的主管机关(如财政部、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二类是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机构所使用的经济行政手段。例如下达指令性计划指标、固定资产的调拨以及上级机关对下属单位利润的提成等。
第三类是国家机关、企业等作为独立的法人为实现其业务活动而使用的行政管理手段。例如厂长下令按市场价格出售超计划产品等。这种行政手段是在各该企业、单位内部实行的。实行这种行政手段的权力属于法人的机关。
这三类行政手段都是调整社会主义经济所不可缺少的。它们各自有着民事调整手段所不能代替的作用。在需要用民事手段调整时,就不能用行政手段,在需要用行政手段调整时,也同样不能用民事手段去替代。这两种手段配合运用得巧妙、适当,就可以发挥巨大的促进作用,如果运用得不适当,就会堵塞原有的渠道,增加矛盾。因此,我们必须研究这两种法律手段在调整经济关系时的相互关系。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相互关系一般地体现了分散和统一的关系,民主和集中的关系。在民事手段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体现了当事人自主的意志,而行政手段所体现的则是法人机关、国家经济主管机关和国家的意志。长期以来,我们在经济管理中过分集中、统得过多过死的现象,正是过多地使用了行政手段的结果,而扩大企业自主权正意味着企业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的巩固和民事权利的扩大。
第二,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相互关系一般地也体现了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通过民事渠道所实现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行政渠道所实现的则主要是国家或更大范围的整体的利益。因此,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就不能任意用行政手段来侵犯企业的正当利益。反之,当企业的局部利益过分膨胀,可能危及整体利益时,就必须用行政手段来进行干预。
第三,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相互关系还体现了流通环节和生产环节的关系。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用民事手段来调整的,而这种调整的主要职能机构则是商业以及运输部门。生产环节中人们的相互关系,则主要是靠行政手段来调整。但是应该特别引起我们注意的是,随着生产责任制的实行,生产环节也越来越多地使用了民事手段,如包产合同、厂内合同等。过去我们只重视生产而忽视消费,只重视工农业而忽视商业,也是忽视民事手段巨大调节作用的一种表现。
第四,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相互关系还表现为市场调节和计划调节的关系。民事法律手段是商品价值规律的直接法律表现,而行政手段则体现了计划命令、计划调节的法律特征,体现了不能让价值规律自发地起作用,要进行计划干预。长期以来,计划规定过死,缺少足够的灵活的市场调节作为补充,表现在法律上则是轻视民事手段。当然,我们不能走向相反的极端,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无限扩大。我们要看到,即使是在现今发达的资本主义制度下,财产关系完全依赖民事手段调整也是不可能的,在许多方面,都必须由国家来进行行政干预。更何况我们的经济目前仍是建立在计划原则基础之上的,更是不能离开行政调整手段。
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手段,但它们又是共同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而服务的。而且这两种调整手段都必须上升为周密、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起到它们应有的作用。这两种手段应该在法律中得到协调一致和统一。但是目前我们在这一点上做得还很不够。民事调整手段上升为法律的并不多,行政手段上升为法律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把行政调整手段上升为法律,比起民事调整手段上升为法律更为重要,更为必要,也更为艰巨。这是因为:(https://www.daowen.com)
第一,行政命令不等于个别行政领导人的命令。行政命令所代表的意志应该是国家、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管机关和法人机关的意志,而不是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对于这一点,人们往往认识不清。要把行政手段上升为法律,就是要以国家的意志(全体人民的意志)来约束领导人的意志,使领导人的意志受法律的约束,受群众的监督。要把“个人意志高于一切”改变为“国家意志高于一切”。
第二,行政权力应有所制约。要进行行政干预,就要依靠行政权力。但行政权力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制约,以防止行政机构权力的膨胀和滥用。
第三,行政权力机关要有职有权也有责。行政手段一旦上升为法律,就要规定责任和制裁。一方面,要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违反合法行政命令时所应负的责任,这一点往往是人们视力的集中注意点;另一方面,还要规定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而给个人或单位造成财产或其他侵害时应负的责任,而这一点则往往被人们忽视,以致在公民和法人的权利遭到行政部门侵犯时,往往得不到法院的保护,而只能依行政程序解决,有的甚至只能靠侵犯公民和法人权利的一方“开恩”来解决。这样就会使行政权力恶性膨胀,使行政专权和官僚主义得以泛滥。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主要结论是:
1.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手段只有两种:一是民事手段,一是行政手段。
2.从社会形态的特征来看,封建社会是重行政手段而轻民事手段的;资本主义社会则将民事手段作为巩固其经济的最主要手段。
3.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大商品经济的社会,因此也应以民事手段为主;但社会主义的经济目前又是以计划为指导的,所以行政手段仍具有极重要的作用。
4.民事手段的特点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长期以来,我国由于轻视民事调整手段的作用,给经济带来了不良后果。
5.要以法治国,就要把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上升为法律,健全法制,完善民事经济和行政方面的立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