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应以商行为作为核心,不以主体论权利
2026年02月17日
二、证券法应以商行为作为核心,不以主体论权利
在证券市场里,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它们有的是商人,有的不是商人,但他们均为利益所驱使来到证券市场,从事证券交易这一商行为。所谓商行为,是指一定主体在商事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行为是一种高收益、高风险的行为,交易主体以谋取商业利润为目的,故它属一种典型的商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从经济学意义上说,证券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有效市场。在这一市场里,信息能完全流通,且市场信息以及与证券有关的其他信息的获取是无偿的;在这一市场里,各种投资主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机会对利润的激烈追逐从而促使证券价格上下波动,并趋于平衡。由此可见,有人建议证券法对国有股特殊保护,限制国有股流通以防国有资产流失。我们认为,这种建议的实施反而会妨碍国有资产的运动、保值和增殖,这不利于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运动。证券市场是一个天生的平等派,无论国有股东、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在证券法的荫庇之下获得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不以股东主体论权利,坚持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平等性、公正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