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新合同法成为一个科学的规范体系
此次我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不仅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随着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给予特别的保护。
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我国合同法(草案)第4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第4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此义务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作一般规定,而仅是就特别情形设个别规定。只是在学说和判例上主张应扩大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而建立缔约上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合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磋商行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197条和第198条设有明文将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规定。[13]我国合同法对缔约上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恶意磋商和违反保密义务以外,还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这一开放性条款使得缔约上过失的责任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于此而言,这一规定具有先进性。但这一规定没有先明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径直规定缔约上过失责任,从体系上看未见圆满,使得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我们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学者建议稿第29条)以便当事人适用。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新合同法(草案)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提供必要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兹有史尚宽先生的一个例子,足以说明此问题,例如,在买卖马的合同中,债务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马的给付义务,同时也应负担在交付前饲养马并适当放牧的积极附随义务和不得在交付前过于劳累其马的消极附随义务,以及交付时注意保护债权人财产(如不撞毁债权人门上玻璃等)的附随义务。[14]这些附随义务即便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但本着一个诚实、善意人的标准,债务人也应负担。
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例如当事人虽有约定随时可以履行债务,但应在适当的时候履行债务,而不得于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得用脚夹钱递于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凡此种种,都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如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我国合同法此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负担通知、协助、保密、提供必要条件等附随义务。除此之外,对“根据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如还应包括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等。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草案)未作规定。一般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应以合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61条第2款第(4)项所规定“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学理上被称为不真正义务,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并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义务人承担权利减损的不利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我国新合同法(草案)第93条适应现代法学潮流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新合同法(草案)第76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革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5]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臻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16]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17]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我国合同法(草案)第434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这一规定甚为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乃是顺理成章之事。我国新合同法顺应历史的潮流,自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以应有的地位。(https://www.daowen.com)
(说明:本文如无特别注明,所引用合同法(草案)条文为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注释】
[1]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系与程合红、申卫星博士合著。
[2]虽然官方解释始终对合同自由的提法有所保留。
[3]1998年10月31日《法制日报》第1版。
[4]《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第1条。
[6]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7]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3条、第4条。
[8]顾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第6章。
[10]1998年11月10日《法制日报》,第2版,《确立合同监管不应遮遮掩掩》一文对合同管理提出5点主张:合同监督是原则问题;确立自律、行政监管、民间仲裁、司法审判相结合的合同管理模式,不能对行政监管含糊其辞;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效合同确认权和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增加关于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鉴证的规定。
[11]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12]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21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103页。
[1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29页。
[15]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16]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法学前沿》第2辑,第39页。
[1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