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应当平等享有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三)商主体应当平等享有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作为商事活动中的法律主体,不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应当平等享有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包括破产能力在内在“资格”。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之间本身存在广泛的依赖关系。如果某一企业破产,必然影响与其有密切业务关系的商自然人,使这些商自然人可能濒临破产边缘,甚至直接达到破产界线。在这种情况下,商自然人作为商主体不仅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而且也失去了恢复生存能力的内在动因和外部条件。如果不主张商自然人破产,不仅相关债权得不到公平合理的清偿,就其本身也无法摆脱债务重负而以新的身份东山再起。而另一方面,由商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破产本质上也是商自然人的破产,这种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实际上是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的变通适用。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院宣告破产的效力最终及于每个合伙人。这时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必须建立在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之上。只有在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都不能清偿时,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才具有实际意义,或者说,合伙企业的破产必须与合伙人的破产同时发生。可见,只有商自然人享有破产能力时,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才能得以真正实现。(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