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四)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对司法实践产生着直接的影响,在分支机构被撤并或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就是近年来最为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为此作过两个批复。法(研)复[1987]第33号批复称:“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即“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述两个批复和国发102号文件是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然而,许多人已对这种规定提出了异议。仅就分支机构而言,这一规定就是不必要的,既是分支机构或分支企业,也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其所负债务当然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责。如果所谓的分支机构或分支企业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分支机构,其所负债务当然应由其自己负责。而将分支机构分为公司与非公司并予以区别对待,则更失之于形式主义,因为公司概念本身在我国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许多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除去名称的不同外,并无实质上的法律上的差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