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和团体

二、法人和团体

法人之成为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团体者,集合体也,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含两个要素:人和财产。首先,团体要由财产构成。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参与民事流转,也不可能享有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义务,因而不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同样,团体的财产离不开自然人的出资、捐助、管理和经营,没有其成员或法定代表人的团体也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团体乃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财产和团体的关系将在下节中详细叙述,这里着重研究团体和人的内在关系。

具有人格的团体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只有每一个人才有独立的人格,团体的人格是不能显现出来的,只有当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早在罗马法时代,五大家之一的乌里比安在解释团体时说:“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成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其他学者在解释时说,例如舰船的船长和船员的更换,不影响舰船的独立存在;军团成员的更换,也不影响军团的独立存在。可见,团体与其成员不是同一人格,而是相互独立的人格。

就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构成来看,可以区分为下列三种团体形态:

1.成员显现型:在这种团体中,人和财产的两个要素,人(成员)具有决定性作用,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罗马法中表述这种类型团体的字有:Collegium,Corpus,Corporatio,Societas,均有团体、社团的意思,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士兵会、友谊会、各种协会等。其中Societas一词尤为常见,它原意是指社会,在没有团体之先,凡是经营性的组织均称为社会。最典型的Societas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为了共同享受利益而建立的合伙团体。罗马法中还有Universitas Personarum(人的集合体)的概念,也就是前面所述由人组合而构成的团体,这就是后来社团法人的起源。

在成员显现型的团体中尤以经营性的人的集合体更为重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团体中人和团体的结合纽带有三种:(1)以家庭关系为纽带:也就是以血缘关系自然事实为基础形成的经营共同体,罗马法中的全产合伙就是它的典型代表。兄弟间以其继承所得的全部财产共同经营,这就形成了后来的家族公司。(2)以契约为纽带:这种共同体摆脱了狭隘的血缘纽带,走向了一个更广阔的天地,普通合伙以及更后一些时期的隐名合伙都是这种集合体的表现形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序言中说:“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发展阶段的制约。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从血缘纽带走向契约纽带也是和劳动发展的阶段相联系的。(3)以章程为纽带:这种共同体又摆脱了契约这种只限于少数人才能结合的狭隘束缚,走向了一个更为自由、更为广泛的人的集合体,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这种纽带最终赋予了其集合体以团体人格的法律地位。

2.成员隐现型:在这种团体中人和财产两个要素中,财产具有决定性作用,财产显示得很充分,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则不甚明显,以致有时使人忽略了他们的存在。罗马法中的“人的集合体”一词相对应的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罗马法中的“物”一词是广义的概念,它不仅指有形物,也包含无形物,即各种权利。所以,物就是财产的意思,“物的集合体”就是由财产构成的团体,后来财团法人的概念由此而来。罗马常见的物的集合体有寺院、慈善团体等。很有意思的是,有些罗马学者主张把待继承的遗产视为“物的集合体”,即财产构成的团体。他们认为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尚未确定时的遗产,本身就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遗产是房屋时,既使尚未有新的所有人,房屋仍然可以取得房租或支付房屋修缮费用。因此,遗产在待继承期间的法律地位就是财产构成的团体,这是罗马学者对团体人格更高层次的理解和认识,较之由一定成员构成的团体,它需更深的法律抽象思维和分析,这也是罗马学者对法人理论形成的一大贡献。

财团法人无成员可言,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团体成员是不明显的,但这种团体的财产仍然离不开捐助的这些财产,处分这些财产的人的意思和行为,也不能离开管理这些财产的人的意思和行为,人的因素不像在社团法人中那么明显,但并不是不存在。

中世纪时这种团体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教会团体。基督教团体最初是以人的集合体形式出现的,是在犹太社会中成立的基督教社团,《启示录》作者谈到他所熟悉的七个基督教社团。随着基督教成为国教,教会团体的地位便发生变化,教会团体的财产主要来自信众不断的捐赠,教会拥有大量独立财富后便从事商业活动、出租土地、受国家委托征收各种捐税,这就使教会作为财团法人的职能发生某些变化。宗教团体从事经营活动远非自基督教始,法国历史学家库尔齐乌斯曾就希腊神庙的有关活动写道:“众神是古希腊最早的资本家,而神庙则是最早的金融机关。”

财产集合体发展到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时,方在法律规范中确定它只能为公益事业,不得营利。

3.成员不现型:在古代罗马法中自然人以外最早具有私法独立人格的是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这是公法上的主体具有私法中独立人格的表现。国库和市府具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其成员却不能显现,这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是和罗马法中的“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类型不同的一种人格体。后来民法中的公法人概念便是由此而来的。(https://www.daowen.com)

最初,罗马公法和私法的界限还与权利客体——物有着密切关系。物区分为神法物和人法物,而人法物又分为共用物、公有物、府有物、私有物四种,国家只能是公有物的主体,市府只能是府有物的主体,私人(市民)只能是私有物的主体,国家不能拥有私有物,罗马市民也不能拥有公有物。当然,罗马学者中也有人主张公有物系无主物,国家也非所有人,只不过国家对公有物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排斥个人而供国家之用,如国家不使用,个人就可以按先占原则据为己用。但大多数罗马学者认为公有物就是国家所有。

除公有物可以认为属国家所有外,罗马国家在征服其他民族和国家后所掠夺的土地、奴隶和某些重要财富也属于国家所有。这样,在罗马国家享有外省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出现了被征服土地上的原有居民的永久土地耕作的使用收益权(永佃权)和地上建筑房屋设施的使用收益权(地上权)。所有权和用益权的分离,部分地源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可见,罗马法中,国家早已是所有权的公认主体。

随着社会经济流通的活跃,公法物和私法物、公有物和私有物的这种严格划分越来越被打破,国家可以将它在战争中掠夺来的奴隶卖给私人而将收入归于国库,私有物也可以通过契约或继承而由国库所有。罗马法规定,无人继承的财产归于国库,但国库对于继承财产的债权人来说,仍是债务人,这就是说,如果无人继承的财产有债务存在,国库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和后边许多国家民法的规定不同,如《日本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库后,继承财产的债权人就不再行使其权利,国库只作为消极的接受遗产者,而不能是积极的债务履行人,而在罗马法中,国库仍然可以作为债务人。可见,在继承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库都是一个没有具体成员的特殊权利主体。

随着国家机器职能的加强,在国库和地方自治团体之外,实施某种公务的国家机关团体也从单纯行政管理机构逐渐演变为具有独立私法主体资格的组织,它也可以是一种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如邮政局。它具有公共利益设施的性质,但它又不是一般的公益机构,所以,它是公法人,而不是像财团法人(学校医院等)那样属于私法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设立的公益机构为公法人,私人设立的公益机构为私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日趋明确,在民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和作用也日趋明显。公法人中的三种主要形态:国家法人、地域法人和公务法人就是这样演变而形成的。西方国家国营企业的一种表现形态即为公法人中的公务法人,这对我们研究西方国营企业的法律地位颇有益处。

后来,美国法中出现了独任法团(Corporation Sole)的概念,它和一人公司不是一回事,把它翻译为一人公司或视为一人公司均是错误的。一人公司仍是社团法人的一种特殊法形态,而独任法团则是兼有公法人和财团法人某些特征的一种特殊法人形态,例如,国王就被视为私法人中的独任法团,国库财产是以国王为代表所有的,但国王的改变并不影响这个法团(法人)的继续不断存在。这是把国库纳入私法领域、作为私法独立主体的另一种表述形态。

从以上叙述中可以看出,团体和成员之间的变化形态是我们研究法人地位和性质的一把锁钥。用这种观察方法,可以认识到:

1.团体的组成离不开人,而人与团体的关系则是多样的:人(或国家)可以是团体财产的设立人,可以是团体财产的共同出资人,可以是团体财产的管理人,可以是团体财产的受益人,可以是团体财产的使用人,可以是团体财产的劳作人。不同性质的关系构成了不同性质的团体人格。

2.人和团体关系的差异就决定了人在团体中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有的享有社员权(社团法人中),有的则不享有社员权,不享有社员权的,则可以享有受益权、管理经营权、代理权、劳动权不等。保障团体成员应当享受的不同权利,可以激发团体成员对团体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使团体不断巩固和发展。

3.团体人格的概念不应当排斥国家作为特殊民事权利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也是一种团体,是最大的人的政治共同体,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不但是主权的象征、政治权力的载体和主体,同时也是国家财产的所有人,它理应是民事权利的一个很重要的主体。肯定国家的这种人格,不是把它降为和公民或法人同等的地位,而是依平等原则确定和保护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仍然是我国民法研究的一个薄弱点,甚至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避而不谈国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其实,国家并不是一种“不食人间烟火”和“脱离凡俗社会”的神圣物,国家为实现其公权力,每日每时均需进行多种“私法”活动,甚至在国库紧张缺钱的时候,它还需要向老百姓来借钱。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也并非是“特殊”主体。国家作为主体来借钱仍然是和对方平等的,仍然要按借贷关系来承担相同义务的,这里丝毫用不上“主权豁免”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国家除了其“超俗”(主权)一面外,必须承认其“入俗”(民事主体)一面,如果说它有“特殊性”的话,那也只是指其主体内在构成的特殊性,而不应指民事交往关系中的特权,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性仍然适用于“国家”这一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