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立法基本思路之探讨
“民事权利归根到底反映在主体法或者行为法中。确定主体地位、资格、能力、权限的法律规范应当表现为法定性;而主体取得权利或者行使权利的法律规范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意思自治,主体法律的核心是建立以法人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而行为立法的核心是建立以合同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交易制度。”[8]综观全球,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界安全。相比较而言,前者体现为任意性规范比较多,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优;而后者则表现为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以国家的意志为优。
应当说,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我国自民法通则中就将合伙放在主体法中加以规范,合伙企业法在当初立法的时候就对该法的名称有两种不同主张:有人主张叫合伙法,有人主张叫合伙企业法,按照前者考虑的角度为行为法,而按照后者考虑的角度上是主体法,最后还是按照主体法的思路制定了一部《合伙企业法》,而作为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中又没有规定合伙合同,由于主体立法原则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尤其是商业组织形态多样化发展的需要。比如是否所有的合伙都要以企业形态出现,非企业形态的合伙应当如何对待,合伙企业之外存在的其他事实上的合伙是否被认定为非法,有限合伙等合伙的其他形式是否被承认?如果单纯是为某一项目的而成立,待目的完成后就解散的简易合伙,是否不予承认?这些合伙形态在工商部门如何登记?如何纳税?这些现实的问题都在迫使我们对现在我国合伙立法的思路加以深刻的反思。(https://www.daowen.com)
相关国外对于合伙的的立法,大多是把合伙作为合同进行立法,无论是将合伙放入民法典的法国法,还是专门为合伙立法的英美法,所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合伙应当是以协议为基础的,合伙合同所体现出的任意性正是为了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而合伙形式的多样性和合伙内容的多样性是采用主体立法的合伙法所无法体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