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人与责任
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更准确些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
法人有两种意义上的责任:一种是指法人以它全部资产独立清偿它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我们可以把它称作法人外部责任;另一种是指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应承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它称作法人的内部责任。前一种责任要解决的是当法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它的外部债务时,要不要由其他的权利主体来承担财产责任的问题;后一种责任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它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什么时候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弄清这两个方面的责任对于正确解决法人制度具体实践中的问题都很重要。
就法人的外部责任来研究,首先要分清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独立责任是指法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形式,而有限责任则是指出资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形式。两种责任的承担者不同,一个是法人,一个是出资人。现在有些法学书籍把法人承担独立责任解释为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不准确的,其原因除上述责任承担者不同外,还有下列诸点:
第一,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中的概念,其前提是必须有股东的出资,必须有股东的出资份额,这样才会有出资人在其出资份额限度内承担财产责任的概念。而公司作为法人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具体形式,把公司概念中的有限责任不加区别地应用到法人中,就很不适当了。我国民事立法也从来未把有限责任概念和法人直接联系在一起。
第二,有限责任是相对于无限责任而言的。以出资额为限是有限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就是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指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同样,无限责任公司也不是指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而是指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股东的责任而非公司、法人的责任。
第三,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区别必须要有一个“限”字,没有一个数量的限度也就很难区分什么是有限、什么是无限。以出资人的出资金额为限称为有限,以出资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就属无限。而有些人却把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叫作有限责任。这样就产生了概念和标准上的混乱。试问,如果一个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称之为“无限责任”的话,为什么一个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就称为“有限责任”了呢?因此,法人的责任应称为“独立责任”或“全部财产责任”,这样更为准确。
其次,研究法人的外部责任还必须分清法人的团体人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关系。有的人认为,法人的团体人格仅只表现在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上。如果出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则团体就不应当并不能具备独立人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团体并没有负独立责任。为此,要对公司的法人地位与其责任形态的关系加以分析。我们看到,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均将公司视为法人,不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
第一,无限公司虽然是从合伙演变而来,二者责任形式相似,但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但在无限公司中,其财产已形成公司的财产,而非无限责任股东的共有财产。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无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和起诉、应诉。所以无限公司承担财产责任仍然是独立法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它以自己财产所承担的独立责任。
第二,无限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责任也并不相同,后者是合伙人相互间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前者是无限责任股东要对无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无限公司的财产仍然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债权人还可以向无限责任股东追索,这是因为无限责任股东在出资组成公司时,就已经承担了就公司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实际上这就是无限责任股东以自己全部财产担保清偿公司不足以偿还的债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无限公司承担的仍然是独立责任。
第三,虽然无限责任的形态不影响法人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发展和法人制度的发展都充分表明,只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才具备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更多的只是表现为法人的外壳。从真正意义上说,承担最终责任的仍然是股东,是个人人格而不是团体人格。因为在无限公司中没有公司的破产,只有作为股东个人的破产。
再次,研究法人的外部责任就要分析法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成因和实质。不论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同形式法人的财产责任,其表述如何不同,但就其实质来看,都是强调以法人自己拥有的全部实际财产承担责任。就其成因来看,无非是从法律制度上肯定国有企业的债务只能由该企业的财产来偿还,国家再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可以说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的话,那么国家这个出资人仅负有限责任。前面说过,有限责任并不能用以表现一切企业法人的责任形态,“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和“企业所有的财产”也不能涵盖一切企业法人财产责任的范围。如果我们承认国有企业的财产也同样属于它自己拥有的财产的话,那么用“法人以其全部实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个概念就比“法人负有限责任”更为确切、更为恰当。“法人以其全部实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和原则:
第一,资金真实原则:法人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法人成立时其资金财产必须真实、必须是它自己拥有的。如果成立时资金财产就是虚有的、不实的,那么法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也就是一句空话了。在这种情况下,除法人以其全部实有财产承担责任外,出资人还应将其未出资部分补足来承担责任。这不是出资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仍然是有限责任。这是出资责任,是出资人履行其出资的责任,而不是承担法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这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是一个应认真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曾经有过法人是应以其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抑或应以其实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争论,确切地说,法人是在其自有资金财产真实前提下的以其实有财产为限所承担的责任。可见,资金真实原则是法人财产责任的重要前提和内容。
第二,资产信用原则:资产信用也就是资金信用、资本信用。法人独立责任对外的真谛就是资产信用原则。既然法人有多少资产便承担多大责任,那么也可以说,它有多大资产便有多大信用。财产越大,信用便越大;财产越少,信用也就越小;法人的对外信用程度与其财产多少成正比。因此,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考虑对方的资信状况,具体说就是要了解对方有多大的履约能力、有多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有多大的赔偿能力,否则,债权人便会因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履约、还债、赔偿等而遭到损失。无论在投资或合同领域中,投资人或债权人都会有程度不同的风险,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风险:正常的和不正常的。如果在投资或订了合同时,被投资企业或债务人根本就没有盈利或履约的可能、也没有财产偿还或赔偿,那么,这种风险就属非正常风险。对于合同债权人来说,减少其风险损失主要靠两个保障手段:一是债务人自身财产的保障;另一是债务人以外其他人财产的保障。因此,资产信用及债的担保是防止债务人不履行的两个重要保障手段。当债务人的财产信用不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时,就应当及时运用债的担保手段;当债权人利益可以充分得到债务人财产信用的保障时,也可以不采用后一种手段。这对于减少我国合同实践中为数不少的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而遭致重大财产损失,仍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资产责任原则:这是资产信用原则的必然结论,也可以说它就是资产信用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从人格角度看,可以把法人的独立责任归结为“责任自负原则”,任何其他人,不论是个人或团体人格,均对此不承担责任(保证人等法律规定的除外)。从财产角度看,则可以把法人的独立责任归结为“实际财产为限的责任原则”,即仅能由法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其他独立主体的财产承担责任(抵押、留置等法律规定的除外)。资产责任原则即取后一种责任的含义。以人为本位和以财产为本位的责任观念也有不同之处。以人为本位的责任观念强调的是主体应否承担责任,也就是主体是否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至于该主体是否具备足够财产承担责任在所不问。而以财产为本位的责任观念是实际意义上的责任观念,强调的是主体的财产能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主体具备了法律上的责任要件,但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它仍然不能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是前一种形态的责任,而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则是研究后一种形态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最后,要研究法人的外部责任就必须研究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应该说,法人的破产制度是法人独立责任观念的必然结果。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人制度和破产制度是一对孪生儿。
从破产立法上看,有采取只有法人才有破产的制度,也有同时允许自然人和法人实行破产的制度。无论采取哪种立法原则,破产对于法人来说是普遍实行的。法人与自然人在是否必须实行破产制度方面有所不同。当自然人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他还仍然存在,他还有日后取得财产偿还债务的可能。而法人资不抵债时往往同时导致它失去团体人格、失去法人自身的存在。债权人不能指望破产后从法人自身经营获取财产来偿还债务,他必须及时从债务人尚有的财产来偿还债务。从破产的实质来看,法人在破产时出资人(股东)不能得到任何财产补偿。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就法人的剩余财产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不能补足的部分正是债权人共同风险、共同损失的体现。这一破产制度内涵与法人制度的独立责任观念是完全吻合的。
破产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也可以由债务人申请。破产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可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但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保护债务人利益是绝对的,而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相对的,尤其是表现在法人破产制度中更为明显。在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中(无限公司除外),出资人所负的责任是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也可以称为出资责任,只要他出了资,就履行义务了,也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因此,在这个出资限度范围以外,法人再有多大债务均与出资人无关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资不抵债时债务绝对数额的大小对其出资人来说,对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来说,均是一样的。反过来看,法人资不抵债时剩余财产绝对数额的大小对债权人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剩余财产数额越大,债权人从中得到清偿的数额也就越大;剩余财产数额越小,债权人所能得到的就越少;剩余财产等于零时,债权人的权利就完全得不到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的,这正是法人以其实际财产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当不失时机地在债务人虽已资不抵债,但剩余资产绝对数额还较大时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莫等财产所剩无几时再提出。
法人的破产意味着法人的财产全部丧失,当然也就是法人本身失去其存在。破产意味着法人必须变卖其全部财产,尤其是固定资产来偿还债务,这也是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体现。只有以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实有财产来承担责任才是法人的真正独立的责任,才是真正实行了法人制度。反之,在法人资不抵债时,不允许以其固定资产来偿债就意味着不能真正实行破产制度,也不能真正实行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相类似的是不能偿还债务时的抵押物变卖制度。抵押制度的实行要求有越来越多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如果在法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不允许变卖作为抵押物的固定资产,也就意味着不能真正实行抵押制度,也不能真正实行法人制度。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实践中,抵押制度与破产制度的不能真正贯彻正说明了我国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并没有真正形成,也可以说,我国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
前面所论述的都是法人的外部责任。至于法人的内部责任,则是涉及法人本身、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利益关系问题。如果法人的责任过大,将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法人承担,那么就会损害法人的利益、从而也就损害了其出资人(股东)的利益;反之,如果法人的责任过小,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切过失行为均由他们自己承担,这就会损害为法人工作的人员的利益,挫伤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转向风险责任较小的地方去工作。在法人的责任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之间找出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和合理的责任分摊就是法律制订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法人所实施的行为总要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那么,怎么来判断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哪些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哪些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呢?有些是可以明示表现出来的,例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些则无须明确表现出来,例如,商店的营业员无须声明他是以商店名义停货,这是默示行为。只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是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法人承担,而不是他们个人负担,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立法规定的理论依据。这个区分责任界限的原则可以称之为“经营原则”。
但以“经营原则”作为界定责任的标准尚比较宽,尤其是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活动时,仍要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就很不合理了。所以,许多国家实行“越权原则”,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律、法规、命令、章程等所规定的他的权限范围时,法人的工作人员超越了他职务代表授权范围时,均应由他们本人承担责任,虽然这也是在经营范围内。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在他们的权限范围内,即便是过失行为,也仍然要由法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法人的利益,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滥用权力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没有采取“越权原则”,可能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我国企业法人主要形态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并没有一个完善的确定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权限范围的章程或其他文件;二是如果加重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而他们又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实际损失的将是与这个法人进行交易的另一方,而他们往往是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而任用实施不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法人却还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为保障交易安全,不能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实际损失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已经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实际上确有一些公司的经理、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而公司无法追究其财产责任。随着公司制度的完善,我国法人内部责任的划分也应当采取“越权原则”。
【注释】
[1]本文原系作者为其主编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撰写的第一章“法人总论”。该著作是作者主持的一项“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课题的成果。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15页。
[3]《资本论》第3卷,第1020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4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