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一、著作权是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著作权”这三个字或“版权”这两个字,但宪法体现了有关的思想。而在《民法通则》中,则明确提到了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就是著作权,后面还有个括弧,说明就是版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实际上是规定和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法律。所以,我们谈论著作权,千万不能脱离它是民事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它具有民事权利的一切性质和特征。如果看一下《民法通则》就会发现,《民法通则》通篇讲的都是民事权利。原来《通则》第五章在写民事权利的时候,有一部分人主张,这一部分应该写成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为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同时产生的,讲权利就得讲义务。但为什么《民法通则》强调了民事权利,而没有把民事义务写上去呢?是不是《民法通则》中就没有民事义务呢?显然不是。这是因为,整个民法中所贯穿的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总则所强调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债务关系看,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而不是倒过来。这就是民事权利的特征。同时,像所有权这样的绝对权,更是突出了以权利人的权利为出发点。法律只规定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其他的人都是义务人,以其不作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著作权应该属于绝对权、专有权。它和所有权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虽然所有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但是从权利的本质特征来看,享有著作权的人是和所有其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所有的其他人都不得侵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是以权利为核心来看的,算作其一。

其二,著作权作为民法中的权利,显然是以财产权利为核心的。在民法中,如果问人身权重要、还是财产权重要,这种提法本身就不科学。不见得财产权都比人身权重要。名誉权受到侵害,有人只要求恢复名誉,最后一分钱都不要。这可以说是名誉权、人身权高于一切。但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权就比人身权重要。我们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要是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中的商品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权利主要的就是财产权利,或者说,它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财产关系。因此,对著作权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著作权本身必然既包含人身权,又包含财产权。而且,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地位比别的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重要得多,也比专利权中的人身权要重要。这种人身权中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还有捍卫作品完整的权利等。而在专利权中基本上就只有一个署名问题,即谁发明的问题。但不管怎么说,我国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作为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出现的。这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当然是容易理解的。

其三,从民事权利角度看,我们还可以说,没有法律保护,就没有真正的民事权利。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法律作保障,这种权利就失去了其作为权利的真正含义。《民法通则》规定了著作权(版权)这个内容后,这几年来,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所受理的版权纠纷大大增加。其中有一些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也有一些著作权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我们缺少一部比较完善的,规定比较系统、明确的著作权法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得比较简单。现在的著作权法中就规定了权利的保护方法。原来在草案中对保护方法写的是三条。第一条是民事权利受到侵犯以后的民事保护方法,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等。第二条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用民事责任加行政责任的办法来保护。如较严重的可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乃至于给予行政处罚等。第三条是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用刑事制裁的办法来保护民事权利。

应该说,民事权利的保障和民事权利本身的性质是两回事。民事权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的保障方法,则可以是民事的,但也可以是行政的,甚至是刑事的。现在我们有许多法律,都要加上一条刑事制裁的条款,如国旗法中的“侮辱国旗罪”。似乎有了刑事条款后,一部法律就有了举足轻重的份量,即有了威慑力。但是不是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都需要有刑事制裁的条款呢?不是的。所以,著作权法在通过的时候,就把刑事条款去掉了。将来刑法修改以后,是否会有关于严重剽窃他人作品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那是以后的事了。但目前还不能对严重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加以判刑。

其四,著作权与相关的政治权利的关系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毫无疑问,言论出版自由应属于政治权利。但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却是民事权利,这样两种权利本身,从其性质来看,从规定该权利的法律来看,是不一样的。规定出版、言论自由的法律是宪法;具体规定公民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是新闻法和出版法;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民事权利的则是著作权法,或者叫版权法。在讨论著作权法草案的过程中,特别是从今年1月份到6月份,在各种座谈会上,有一些同志强烈要求在著作权法中写明哪一些作品不得享有著作权。最初的提法是,反动的、淫秽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这种意见出来后,在学术界、在一些实际工作部门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样的写法是对的,有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不是任何作品一产生就有了著作权。法律上可以写哪些作品有著作权、哪些作品没有著作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个问题应该在出版法中规定。出版法是国家对出版事业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国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可以规定哪些作品可以出版、哪些作品不可以出版。这两种意见争论的结果,形成了现在《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但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依法禁止出版、传播”,那么依照的又是哪一个法呢?当然只能是依照出版方面的法律了。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这一决定至今仍然有效。其中规定,反对人民民主专政,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违反宪法、法律的图书杂志禁止出版。这些就是我国法律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既然我们有法可依,著作权法的第四条就行得通。在我们的社会里,绝不允许搞一些黄色的、淫秽的、以至反动的东西来毒化人民。(https://www.daowen.com)

其五,从权利的行使来看,法律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内容。但是任何民事权利都要按法定方式来行使。专利权有它的行使办法。专利权可以卖掉,这就是专利买卖的制度。商标权的行使也有其相应的制度。著作权到底怎么来转让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个作者写了一本书,一般不能由自己去传播,自己去印,自己去卖。这显然和民法中的债权不一样,和专利权、商标权也不一样。考虑到著作权权利转让的特殊性,所以就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设了一章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一章虽然很短,但很说明问题。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讲的就是著作权这样一种民事权利如何来行使和怎样转让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中,已经有了使用权的具体规定。原来在这一条中并没有规定获得报酬权。为此有的同志提出,光写使用权,不写获得报酬权,就给人造成一种印象,似乎使用一定会获得报酬。所以又加了一个获得报酬权。这里的“使用”这一概念,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以这些方式来使用。一个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财产权转让给出版社来专有出版了,这个权利对作者来说是使用了,而对于出版社来说,就是转让了。为什么我们不用“转让”这个词呢?为什么我们不说“版权所有”由出版社享有版权呢?其道理就在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能够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或者说只是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即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如果用转让这个提法,容易让人觉得似乎把一切权利都转让了。所以现在的著作权法通篇没有讲转让这个词。

西方国家仅从出版这个角度来看,作者可以将其版权一次卖绝,没有什么期限,也不管用何种语言文字发表。一部回忆录可卖几百万美元。卖绝后,其他的事即由出版社管了。如果改编成电影,钱就归出版社了。这种卖绝,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值得提倡。我们在《著作权法》第26条中特别强调了期限限制。我们这种著作权转让的办法,一是规定必须通过合同的形式,一是规定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草案中规定的是5年,但后来认为太短了一点。当然10年期满,还可以续延,而且这种续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

图书、报刊的出版,在第30条中也讲了。合同约定的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也是不得超过10年。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因为出版者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他往往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让作者将版权一次性地转让给他,他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能一次卖绝,即不是一次就把全部权利都转让出去,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作者的权益,以免出版者将作者的财产权全部地永世地拿走。

我们应该看到,著作权的行使是民事权利的行使。而民事权利的行使就更应注意到自己本身的规律。不论是权利的转让,还是权利的行使,都应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进行。如何许可,如何使用,要通过双方协议的办法来解决。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权限究竟干预到什么程度为好,这又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任何国家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有两条原则,一是都离不开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如果民事权利绝对没有行政干预,在西方国家也行不通。任何民事权利都不可能绝对自由地行使。一是这种行政干预要尽可能的少。当事人自己愿意达成协议,除非他们是搞了违法的活动,否则国家没必要干预那么多。这两条原则可以说是民事权利行使的两条重要原则。一方面国家要有干预,另一方面国家又没有必要过多地干预。

这样就又涉及到第三章中的第27条。原来第27条的草案中只有第一款,即“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一条显然有两个意思,一个是,这种作法类似于物价局定价。作品每千字多少报酬,由版权局来决定;第二个,这是硬性的规定。就是说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不能随意变更。但在讨论时,有不少人,其中也包括我提了意见。其主要意思是,智力劳动的付酬标准与体力劳动的付酬标准是不是一样呢?如果是彩电,可以由国家统一定价,顶多是有些浮动罢了。但对于美术作品、小说、歌曲,能像现在这样定死一个标准吗?譬如说巴金写的作品也每千字30块钱,能行吗?施光南写的歌曲与别人写的歌曲,如果都给20块到30块,行吗?而且稿费为什么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双方自己定呢?价钱要得高,只要有人看也没啥关系。

当然,有关部门后来解释说,我们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这是规定了最低限度,每千字不得少于20块,少于这个限度作者利益即受到侵犯了。当然要这么解释的话,我倒是觉得可以了。可是真正这样的情况并不多。所以现在又加了一句:“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这一条我觉得是很重要的。这一条就是说,作品的报酬问题不需要行政部门硬性用行政规定非限制在某个幅度之内不可。我们绝对不能当某个作品的稿酬超过一般标准后,版权部门、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就说人家是投机倒把,牟取暴利。实际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来约定自己的稿酬。我想这对保护作者的利益有重要意义。

至于立法中究竟是用“版权”还是用“著作权”哪个提法好,我就不再多谈了。“版权”与“著作权”之争吵了多年,各有各的理由。版权是原来英美法中常用的名词概念,它更多的是强调财产权的内容;著作权则是解放前我国立法中使用的概念。它们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都叫著作权,而《民法通则》著作权后又加一个括弧版权。所以最后曾经有人提出来是不是干脆咱们这部著作权法的名称也加个括弧算了,就叫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版权)法》。但我们还没有法律名称带括弧的做法。所以把这个问题放到了总则中去解决。原来草案中开宗明义即说,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但后来又觉得放在那么靠前,地位也太特殊了,所以才又放到附则中。第50条的这句话实际上就讲清楚了,今后我们可以在学术上研究版权与著作权有什么区别。或者从词源来找,或者从英美法、大陆法的法系去找,或者从它以前的意义上来找。但是就我国著作权法而言,版权、著作权随便用。说“版权法”也可以,说“著作权法”也可以。不论是坚决主张叫著作权法的,还是坚决主张叫版权法的,两方面都对。这就是目前的解释。这就是我讲的第一方面的问题,即讲了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