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管理
合同自由与合同管理是一对矛盾。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中如何对待和处理合同管理,是新合同法起草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在新的统一合同法中不宜再规定合同管理制度;但另一些人则坚持应把合同管理制度写进新合同法。1995年1月的“建议草案”(第1稿)对合同管理完全持否定态度,没有涉及合同管理的内容。1998年9月公布的合同法(草案)采取了折衷的观点,正文不规定合同管理,在附则中设两条(第432条、第43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合同的监督,和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实际上是将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中的两条(第44条、第45条)照搬过来、挪个位置。在随后的1998年12月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对合同管理的规定又有了一些变化:即将原公布草案中规定在附则中的两条(第432条、第433条)前移到总则部分(第124条、第125条),并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12条第2款)。从上述起草过程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新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管理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是否规定合同管理和如何规定合同管理两点。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新合同法不相协调。《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管理是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这是与经济合同的性质相适应的。因为经济合同被看做“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的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8]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制度,如对经济合同的检查、考核和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等,[9]也主要都是围绕经济合同的计划来规定的。后来修改经济合同法时虽然已将这些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内容删去,但由于经济合同的概念仍然存在,所包含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合同观念仍未完全消除,“经济合同的管理”也就作为一章仍然存在。在新合同法的制定中,已经不再存在这种立法基础,调整的不再是经济合同,而是统一的民事合同;相应地也不能再以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观念来看待新合同法所面临的合同管理问题,不能再以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制度来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关系。
2.从公法与私法的现代社会二元法律结构来看,新合同法不宜规定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属于公法的范畴,其有关规定是公法规范;而新的统一合同法是最为典型的私法。如果说由于经济合同法是在“纵横统一论”的经济法观支配下而制定的,本身是有公法、私法不分或公、私法结合的特点,在其中专章规定合同管理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纯粹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对象的合同法中,再专门规定合同管理制度就将难以自圆其说,显得不伦不类。因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合同管理制度应在行政法律中进行规定。特别是关于由谁管、如何管、管哪些和因管理失误而造成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都必须由相关的行政法律来规定。
3.从所谓合同管理制度的内容本身来看,由新合同法对其进行规定也是不妥的。首先,政府对合同的检查监督只能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日常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全部合同行为都进行检查监管。那种试图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10]的方式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有害的。如果要求每一个合同在“事前”主动报告、然后准备随时接受检查,监管也许得到“全过程”、“全方位”地落实了,但是,合同交易的效率也将随之大大降低。这是与现代市场经济中快速、多变的经济流转要求不相适应的。其次,至于实践中大量因欺诈等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其症结主要在于无效的提起这个环节,可以通过完善合同无效的提起制度来解决。比如,国外有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另外,无效的提起和确认不能集于一身。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享有对无效合同的查处权和无效提起权,又享有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权力就会失去制衡。这种合同管理制度是危险的。第三,合同管理制度不能有效解决合同欺诈严重、市场信用降低的问题。这一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其中之一即是我国现阶段市场信用机制薄弱。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信用经济,而信用又常常表现为信息。无论是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还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欺诈,就受害人一方而言,无非都是由于其关于对方信用的信息不灵、不真造成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和信誉的咨询、查询机构和业务也是极其发达的。在我国,这种信息提供和咨询仍是空白点。弥补这一空白,加强信用机制,是防止和减少合同领域欺诈现象的一项有效措施。单靠对合同的检查、监督等行政干预手段只是治表而难以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