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制定《信托法》

一、为什么要制定《信托法》

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其独具一格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或设定于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的人(称为受托人),使其为一定之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简言之,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的这一法律构造,其在运作上极富弹性,且深具社会机能。任何人都可以借契约或遗嘱形式,就自己的财产权为各种合法的目的成立信托。因此,在英美,信托早就被广泛利用于民事、商事乃至公益领域。近一个世纪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并立法予以规范。如日本于1922年,韩国于1961年都先后颁布了《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于去年也推出了“信托法草案”,预计今年能公布实施。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向无信托的观念和制度设施。那么,在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为什么要制定《信托法》,以引进国人颇为陌生的外来制度——信托?这是许多人都颇为不解的问题,当首先予以说明。

第一,自改革开放以来,信托已被引进我国并获得初步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几百家专业的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投资和信托存贷款等金融信托业务。此外,信托制度还被广泛地运用于海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之中。目前,许多海外企业都是国家出资以私人名义在海外注册登记的,为了防止个人名下的企业资产被该人侵吞或因其他变故而受损失,实务上多借鉴英美信托制度,即通过签订信托声明书,使该人成为出资设立海外企业的公司的受托人。再如,近年来,一种国际上十分流行的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基金在我国悄然兴起。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基金都是透过信托契约即运用信托机制来管理和运用的。可以预见,信托作为一种管理财产的有效方式还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利用和发展。而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显然无法对具有独特法理的信托关系作出调整,因此,制定一部完备的、专门的《信托法》,乃是必然之举。(https://www.daowen.com)

第二,中国信托业的有序发展,需要以《信托法》制定为依托。自1979年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中国信托业获得了极大发展。目前,通过各种渠道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已达四、五百家之多。然而,这些迅速发展的多层次的信托机构从一开始就没有独立的经营方针和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它们虽然都冠以“信托”的名称,但实际上都以非信托业务的经营为主,真正的信托业务则少之又少。即使向来被视为信托业务的所谓“信托存贷款”,其实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别无二致,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更为甚者,为了维持和扩张所谓的“信托存款”,各信托机构还纷纷从其他金融机构低利拆借资金,并以“信托贷款”的方式,高利投放到计划外的基建项目甚至非生产项目上,从而使大量计划内的信贷资金转化为计划外资金,冲击了国家信贷计划。我国信托业业务经营上的混乱和无序状态,急需加以规范,这显然以“信托法”的制定为前提。

第三,《信托法》的制定还取决于我国信托法制建设的现状。自1979年第一家信托机构设立以来,到1986年为止,在短短的7年期间,通过各种渠道设立的信托机构就达数百家之多,然而,却不见任何形式的信托法规出台、使信托业的设立和经营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尽管发展中的教训催生了19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其第4章“其他金融机构”中有关于“信托投资公司”的三个条文)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民银行发布),但其调节面过失狭窄,只适用于营业信托,一般的民事信托则未被纳入其调整之中;而且其内容几乎都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比如信托机构的成立条件、审批机关、经营范围、行政监督等,欠缺调节横向信托关系的最基本规则,如有关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规则、关于信托关系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恰恰是规范信托活动的基础性规则。不仅于此,现行信托法规的许多规范并不体现信托的本质,反而扭曲了信托的观念。比如,在信托业的法律地位上,单纯地视信托业为金融机构,而抹煞了其作为财产管理机构的本质;在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上,更多地确立了非信托业务,颠倒了信托业经营上的主次,使信托业丧失了明确的发展方向;在信托财产的来源和范围上,片面地将信托财产的范围限定为资金一项,而且只能吸收五种来源的机构资金,由此大大缩小了信托业的生存空间;在信托资金的运用和管理上,肯定了银行信贷业务的做法,从而混淆了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的界限。由此可见,现行信托法规本身尚属于有待进一步“规范”的规范,尚难提供信托制度健全发展所需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欲谋求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健全发展,以使社会分享信托弹性机能的益处,当务之急乃是应制定一部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基本法——《信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