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1]——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2]因此,信用问题远在罗马法中也就已经有所体现,并在后世法律中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https://www.daowen.com)
汉语中的信用有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3]与该术语相联的法谚有:Fides est obligatio 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A trust is an obligation 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Servanda est(Faith must be observed)“信用必须遵守”等。[4]而Bona fides则被翻译为“诚实信用”,也就是英语中的Good faith。罗马法中的上述信用概念衍生的术语还有Fiduciary和Fiduciary or confidecncidal relaition等。Fiduciary来源于罗马法,既是名词,又是形容词,其中心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5]这样的一个人在有关其承诺的事务中负有因其承诺而生的、首先为受诺人利益而行事的职责。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tion含义比较广泛,既包括专门性的信任关系(如信托),也包括那些存在于一个相信或赖靠于另一人中的非正式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6]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信任关系。作为信任或信任关系的信用在英衡平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有关信托(Trust)的法律、有关被信任者(Fiduciary)的法律、以及其著名的不准反言原则(estoppel),都包含与体现了这一信用精神。在现代商业社会,信用又常常以英语Credit为其对应词,被解释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ability),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7]从词源来看,Credit来自拉丁语动词Credo,意思是我相信(I believe)。而Credo又来源于Crad和Do,Drad的梵文解释为信任(Trust);Do是拉丁动词,意思是我给与(I Place)。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 Place Trust)。[8]
上述有关信用的表述说明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自罗马法以来,信用的这一基本含义始终未变,但是他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却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和发展,并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和社会领域有不同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