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模式的选择
正在起草的我国《信托法》,系采单行立法的方式。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之时,将有关信托的规定纳入民法范围,不必单独立法,这是值得商榷的。信托关系在性质上固然属于一种民事财产关系,但信托乃是英美法的产物,其基本法理与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我国民法观念大为不同。比如,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是依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划分为基础的,而信托关系在性质上既不能单纯地归于物权关系,又不能单纯地划归于债权关系。从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而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对抗第三人的干涉,因而具有物权关系的性质;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受托人负有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的义务,这是一项“对人的义务”,因而又具有债权关系的性质。可见,信托关系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性质,迥异于民法对财产权关系分类的单纯性,性质上颇为特殊。又如,信托财产权与民法上财产权的概念也截然不同。民法上的财产权,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其权利名义人与利益享受人属于同一主体,即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在名义上享有权利,谁就享有该权利所生的利益。与此不同,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所生的利益则不归于其自身,而由受益人享有。由此可知,信托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无论纳入民法中的任何部门均不适宜;而且在体例上、立法技术上,如何并入民法,也大有问题。因此,只能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予以规范。当然,单行的《信托法》在性质上乃属民事特别法,信托关系中的特殊问题固然应由《信托法》作出规范,但属于民事关系中的一些共通性问题,仍可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而不必在《信托法》中予以重复规定。例如,信托关系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对第三人所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问题,等等。因此,《信托法》的制定,必须协调好与民法的关系。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信托法》究竟应规范哪些内容?从目前完成的《信托法》草案初稿来看,包括了三大部分的内容:一是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二是特种信托的特殊规范,即关于公益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的规范。三是关于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如信托业的设立条件、法律地位、业务范围、信托资金的运用、业务财务监督,等等。显然,我国信托立法的思路是欲将与信托活动有关的一切规范都纳入一部统一的《信托法》之中。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主要是基于现实需要的考虑。我国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在于规范信托业的无序行为与已经出现的某些特种信托活动,如以“投资基金”面目出现的“证券投资信托”。要规范这些行为,自应先将有关信托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但是,若《信托法》只规范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而不包含特种信托及信托业的特殊规范,则《信托法》的制定就丧失了其现实意义,此其一。其二,如果《信托法》不将特种信托及信托业的规范纳入其范围,那么,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已经形成的八届人大五年立法计划的限制,这方面的规范在短时期内不可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制定。这样,我国信托发展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仍然在立法上难以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势必只能由主管机关制定行政性规范来解决。而主管机关限于立法素质、本位主义和已经形成的对信托的不甚正确的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其规则恐怕一时难尽人意。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因素,我国信托立法在结构和内容上采取了上述“大一统”的立法模式。
这样,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就出现了现实性与科学性的冲突,因为我国信托立法的“大一统”模式并不合乎立法的科学性:第一,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有关信托的一般规则调整的是横向信托关系,且属于所有信托关系的共通性问题;而有关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规则有许多是调整主管机关对它们的运作中所产生的特殊问题。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规范的异质性。有关信托关系的一般规则在性质上属民事规范,而调整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许多规则属于行政规范。同一部法律之中异质的规范太多,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协调。第三,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作为信托关系基本法的《信托法》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国家对特种信托和信托业的监督管理规则,需根据经济现实不断加以修改,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如将这部分规则纳入《信托法》之中,则会影响《信托法》的稳定性。(https://www.daowen.com)
况且,这种立法模式也不符合世界成文信托立法的趋势。无论是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还是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抑或是继受信托制度的日、韩《信托法》,其内容都只针对信托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和共通性规则,至于特种信托和信托业则多另行立法加以规范。比如,在英国,公益信托由1980年的《公益法》专门调节;在日本和韩国,信托业和证券投资信托分别由单行的《信托业法》和《证券投资信托法》予以规范;美国的证券投资信托同样由专门的《投资公司法》和《信托契约法》调整。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原先也将信托业的规范纳入《信托事业法》加以集中规定。
因此,我国《信托法》在内容设计上,最好也能遵循立法的科学性,并参照世界各国成文信托立法的惯例,而集中就信托的一般原理和共通性问题作出规定,使之成为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另外,就信托业和特种信托的设立、运作和监督再进行专门立法,比如《信托业法》、《公益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等,使它们成为《信托法》的特别法,长期形成合理的信托法制体系。如果确实无法逾越现实的障碍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立法的科学性,那么,也应在现实的格局下尽量实现科学的立法原则。一种可行的做法是,《信托法》只对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作出具体详尽的规范,而对信托业和某些确需规范的特种信托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其更为具体的规范则可通过颁布“实施细则”的方式来丰富或委托主管机关根据原则性规定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