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自然人破产的社会功能

(二)商自然人破产的社会功能

应当说商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是破产制度得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商品经济是破产制度存在的社会条件。只有商事活动才能形成广泛而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清理或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则是破产制度最初之功能。然而,在商行为中,商自然人主体是商事活动的基本细胞,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消亡而消亡。因此,对这一主体赋予破产能力,同样具有相当于商人主体的社会功能。

破产制度之于商自然人的主要功能在现代社会中仍然是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一般而言,破产程序的开始与进行,以多数(二人以上)债权人的存在为基础。尽管对是否以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为破产程序发生的绝对条件存在争论,但笔者认为,应以肯定为是。因为单个债权人较之多数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来说,具有较小的心理负担,且不容易导致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同时,这种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即可处理,并无实行破产程序的必要。从古典民事执行制度实行的执行优先主义(即先获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机会)到对破产程序的选择,正是为了避免多数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发生混乱,以协调了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破产程序是针对多数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有序和公平而设计的程序制度。[10]根据这一制度,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于破产程序下受到平等受偿的保障。即使不能受偿的残余债权,其损失亦由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尽管损失的分配并非破产制度本身的目的与功能,仅是公平分配所发生的自然结果。而作为商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仍可能存在二个以上的债权人并发生资不低债的情况。因此,商自然人的破产与商法人破产的作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上并无二致。(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代替个人本位成为社会的主流,商行为的社会功能开始凸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不是破产制度的惟一价值目标。赋予商事主体“更生”的机会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开始受到破产法的关注。因此,破产制度上的各种设计,不仅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着想,同时亦兼顾商自然人的利益。商自然人的“更生”同样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一般认为,大企业的破产可能导致失业人数的增加及有依赖关系的中小型企业产生连锁反映,从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然而对于商自然人,由于个体与家庭关系密切相关,如果到达破产界限而不能以相应的破产程序予以调整,势必使家庭的经济生活受到影响,家庭成员的精神受到打击,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

商自然人破产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功能。这不仅因为商自然人与商法人的商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且它们同样担负着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