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上的商法人破产主义

(一)我国立法上的商法人破产主义

我国历史上缺乏破产立法的传统,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重复了我国按所有制形态立法的痼疾。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即某些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也可以宣告破产。这种立法上的商法人破产主义的主张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https://www.daowen.com)

新中国成立以来,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当然也包括破产法在内,从而使我国历史上作为西方法律传统引起的破产制度又再次消失;建国初期,由于私营企业的存在及其债权债务的不能清偿,我国运用破产程序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这只是为了适应形势需要的政策解释,随着对工商业私有化改造的结束而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之后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过程中,将破产视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特有产物而予尘封,从而使人们几乎不知“破产”为何物。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开始探索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这一时期的主要经济主体是国有企业法人和集体企业法人,商自然人及商事合伙刚刚开始成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因此,1986年的破产法尚未对这类主体进行规范,对其债务清理不能实行特别的破产程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许多过渡性的法律制度已不适应形势的需求,客观情势的变迁及立法技术的成熟使破产立法的修改完善势在必行。其中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已成为破产立法的客观要求。